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家繼簡-45-20250312-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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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1萬1,4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11萬1,4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原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嗣於114年2月26日追加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98年7月9日過世,遺有新北市○○ 區○○街00號1、4樓房地及5個車位及現金,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長女丁○○、次女戊○○、三女己○○、五女庚○○、次男辛○○等7人,各繼承人得分得七分之一,惟原告與丁○○調閱被繼承人丙○○所屬三重中山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存款)時發現被告竟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7日分別提領18萬、60萬元。被告雖於98年7月27日經全體繼承人共同推派領取前開60萬元,然各繼承人亦於112年10月12日之「繼承人會議記錄」共同決議上開金額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七分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照112年10月12日繼承人會議記錄履行,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11萬1,429元。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並未收到被告稱的紅包,且被告就喪葬費用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稱33萬、調解時又改稱40萬,前後說法不一,且其所附喪葬費用單據有些無店家蓋章,應不能計入;再者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之內容乃兩造繼承之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房地由被告長期收租金無分配予原告部分,然就本件系爭郵局存款部分仍未有共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由被告照料,其逝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 以系爭郵局存款處理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若有剩餘再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分配,是全體繼承人始於98年7月27日書立申請書,推派由被告前往三重中山路郵局領取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而全體繼承人嗣於112年10月12日做出之「繼承人會議記錄」中記載「全體繼承人同意另安排時間,共同前往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被繼承人所留存款之領取事宜」,共同決議系爭郵局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七分之一金額,乃渠等忘記系爭郵局存款已由被告領出並分配完畢,是系爭郵局存款分配方式應以98年7月時全體繼承人約定之協議為主。 ㈡嗣被繼承人丙○○喪葬事宜完畢後,共支出如被告所提家事答 辯(二)狀被證3所示38萬1,693元,剩餘29萬600元部分被告以紅包形式依照不同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收訖即「手尾錢」,原告當時收訖6,000元,而原告過去15年對被告之分配並無意義,亦未向全體繼承人請求重行分割,近年因故陸續以此向被告興訟,刑事部分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偵字第61675號偵查,復刑事、民事部分兩造則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以「兩造同意無條件和解且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求償」等語,觀諸兩造於112年民調字第744號調解書之內容,原告當時應係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提出刑事告訴,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包括郵局存款、不動產租金利益,然原告於本件復行爭執郵局存款。且其他繼承人己○○、林美雲、庚○○、辛○○出具聲明書證明被告所述之情,並經證人辛○○證稱亦可得知97年間確實由全體繼承人共識推派被告領取被繼承人上開費用處理喪葬事宜,剩餘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故不容原告推翻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於鈞院另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作證證詞前後矛盾,且其陳述與其他繼承人己○○、林美雲、庚○○、辛○○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相互扞格,應難憑採。 ㈢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答辯無理由,則兩造對當時被告所提領 之系爭郵局存款自應扣除附表一喪葬費用、管理費用,而依我國喪葬習俗,「手尾錢」寓有祝福及傳承之意,實難要求治喪家屬於分配手尾錢之當下逐一簽收,故本件就系爭郵局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剩餘金額為29萬600元,被告乃依照「兄弟同額、女兒同數、孫輩同量」之方式以紅包分配予原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及親族,而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及應納入喪費範圍內之「手尾錢」後所剩餘之11萬元,已依當時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同意由被告予以處理之方式處分,而無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下簡稱被繼承人)於98年7月9 日過世,被告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7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中華郵政三重郵局帳戶內18萬、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見本院卷第33、35頁)為證,且經證人即繼承人之一辛○○到庭證稱:「當時有領一個18萬,還有領一個60多萬...」(見本院卷第18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於112年10月12日共同決議上開金額必 須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七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繼承人會議記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照112年10月12日繼承人會議記錄履行,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429元(計算式0000000÷7=11,4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1萬1,42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7月27日;本院卷第6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兩造雖於112年10月4日達成調解,兩造均 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即放棄其他求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稱該案告訴之範圍為不動產部分,而不及於本件之銀行存款,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司核字第5326號卷及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12年調偵字第2581號全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並非上開調解書之效力所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雖辯稱應依據98年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並請求傳訊 證人辛○○,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約定分割遺產方案?)當時只有說要辦喪事,其餘都沒說」(本院卷第189頁),顯然並無被告所主張之98年間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取。 ㈤依據兩造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並未就被繼 承人喪葬費用部分進行協議,亦未協議被告得自行抵扣喪葬費用後將餘款交付各繼承人,被告明知代墊喪葬費用而於繼承人會議時未提出,當時係遺漏抑或故意不請求實屬不得而知,而被告自98年7月間給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後至今已逾15年,被告主張扣除墊付喪葬費用60萬零526元,洵屬無據,而應由被告另行起訴主張。 ㈤從而,原告依繼承人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14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人會議記錄之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0 0000000 被繼承人6/30至7/7住院8天 21,239元 卷第167頁 0 0000000 喪葬費用 11,200元 卷第169頁 0 0000000 全日誠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喪葬費用 180,000元 卷第181頁 0 0000000 治喪預收款項 30,000元 卷第171頁 0 0000000 治喪預收款項 10,000元 卷第175頁 0 0000000 普照佛堂 13,700元 卷第183頁 0 0000000 喪葬費用 14,500元 卷第179頁 總計 240,639元 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動產部分作為手尾錢: 0 0000000 丁○○ 8,8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己○○ 8,8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甲○○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庚○○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乙○○ 120,0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辛○○ 120,0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壬○○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癸○○ 6,600元 卷第157頁 總計 29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