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家繼訴-100-2024112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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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丙○○與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自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出生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不幸死亡,戊○○生前於94年10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身後所留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勞保退休金等全數遺贈予其「親生雙胞胎」(實則並非被繼承人所生)即被告甲○○、被告乙○○二人。被繼承人戊○○書立系爭遺囑之緣由係因戊○○受被告丙○○所詐欺,誤以為被告甲○○、被告乙○○二人為其親生骨肉,故雖彼時非屬二人之法律上父親,其亦深信被告丙○○所言,相信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是其與被告丙○○之親生子女,而書立上開系爭遺囑。 ㈡被告三人復持系爭遺囑對原告提起民事請求履行遺贈事件, 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於民國112年9月4日調解成立,原告須依照調解成立筆錄於112年10月30日前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後續並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攜帶被告甲○○、乙○○二人至亞東醫事檢驗所辦理DNA親子血緣鑑定,確認被告甲○○、乙○○二人是否為父親戊○○所生,與原告間是否為兄弟,有無DNA之親緣關係等。然經檢測結果顯示原告丁○○與被告甲○○、被告乙○○二人之手足機率均僅為0.0009%,較有可能無手足關係。原告始知曉,被告丙○○所言均是詐術,被繼承人戊○○受其詐欺而深信被告丙○○所說之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是其親生子女而撫養,甚至立下遺囑要把遺產留給他的「親生雙胞胎」,實則被告甲○○、被告乙○○二人非屬被繼承人戊○○所親生之子女。 ㈢系爭遺囑内容表明:「唯恐日後小孩爭奪財產,特立此遺囑 為證。……由我(戊○○)和己○○(被告丙○○)所生之雙胞胎(目前登記為庚○○之子)楊○鈺、楊○銓……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戊○○復於落款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1日給其兒子之家書(原證六)中表明希望可以讓雙胞胎能「認祖歸宗」,由上開遺囑、家書等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戊○○之所以會將遺產留給被告甲○○、被告乙○○係因被繼承人深信被告丙○○的詐術,對於被告丙○○表示被告甲○○、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親生骨肉深信不疑,故於遺囑中特別強調「由他與被告所生的雙胞胎」、復於家書內特別強調「認祖歸宗」等字樣,應屬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交易上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無疑,係屬重大動機錯誤,且此錯誤非因被繼承人戊○○之過失所導致。故依照民法第88條第l項、民法第88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l項前段,被繼承人戊○○因受被告丙○○的詐術所欺騙,而相信被告甲○○、被告乙○○為其親生骨肉,並立下系爭遺囑,屬於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具備交易上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之重大動機錯誤,故依法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系爭遺囑。 ㈣本件被告甲○○、被告乙○○依據DNA鑑定報告結果,並非被繼承 人戊○○之親生骨肉,惟卻因被告丙○○詐欺被繼承人戊○○,使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被告乙○○係其親生骨肉,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被繼承人戊○○並為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丙○○之詐欺行為嚴重影響被繼承人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被告丙○○上開所為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故被繼承人戊○○受詐欺所為遺囑之意思表示,亦依民法第92條第l項得撤銷之,且其撤銷後之法律效果復依照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l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㈤末查,民法第1065條第l項「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 定,皆係生父與親生子女間之法律規範,本件被繼承人戊○○與被告甲○○、被告乙○○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自然亦無本條之適用餘地。 ㈥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 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 當事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部分: 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自行撰寫,並 於戊○○112年3月19日過世後,由被告丙○○整理遺物時,始發現系爭遺囑,而遺囑之意思表示已逾l年除斥期間。再原告雖為戊○○之繼承人,但非系爭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故無法替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當事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之部分: ⒈查戊○○所撰寫自書遺囑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3日,上開撰寫日 期,被告甲○○、乙○○二人才出生未滿二個月,殊難想像未滿二個月之嬰兒如何對戊○○實施詐術,而使其誤為親生子女。被告丙○○自91年開始即與戊○○同居,一起生活,同居期間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乙○○二人,並無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丙○○認為被告甲○○、乙○○二人即為戊○○之親生兒子,並無任何欺騙。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DNA親緣關係鑑定報告,該鑑定費用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丙○○之目的亦希望被告甲○○、乙○○二人能夠回歸生父戊○○名下,認祖歸宗,倘若被告丙○○真的知悉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子,何以主動提出血緣鑑定,並支付上萬元鑑定費用,實不合常情之理。 ⒉又戊○○撰寫自書遺囑,被告丙○○自始至終皆不和悉,戊○○亦 未曾告知,直至戊○○死亡後,被告丙○○整理戊○○之遺物時,始發現上開遺囑,因此,被告丙○○並無詐欺行為。另被告丙○○始終認為被告甲○○、乙○○二人為戊○○之子,因此,被告甲○○、乙○○二人起訴與訴外人庚○○間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甲○○、乙○○非其母丙○○自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被告丙○○並無詐欺之事實。 ⒊綜上,被告三人並無對戊○○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以不 實之事實施行詐騙。 ㈢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三人施行詐騙,無非以親緣鑑定報告作為 證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子,而謊稱為戊○○之親生子女,使戊○○撰寫自書遺囑,並於戊○○死亡後,持上開自書遺囑向原告及訴外人黃○男、黃○碩、黃○圳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云云。惟查,上開DNA親緣關係鑑定,受測者為原告以及被告甲○○、乙○○三人,並非以戊○○作為受測對象,故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之子。再者,戊○○生前曾向被告丙○○表示過,懷疑原告並非自己子女,原告外觀上與戊○○長相相差甚鉅,故不願與其前配偶同居。況且,本件親緣鑑定報告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甲○○、乙○○二人較有可能無手足關係之蓋然性極高乙情,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之親生子女。質言之,單就親緣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甲○○、乙○○二人非戊○○之親生子女,也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乙○○二人非戊○○之親生子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詐欺行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縱令能證明戊○○受詐欺、錯誤而書立系爭遺囑,然 戊○○係於94年10月3日立系爭遺囑,有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該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越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戊○○所立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戊○○於94年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