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家繼訴-113-20241231-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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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所為案號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遺囑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因被繼承人甲○○○失智、被告喪失繼承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為無效等語,為被告A02所否認,而系爭公證遺囑內容所涉不動產,業經訴外人即公證遺囑執行人李文卿持系爭公證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A02所有(見本院卷第499頁),使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私法上地位,確實因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甲○○○於107年6月14日立下系爭 公證遺囑後,即未妥善照顧甲○○○,時常使其三餐不正常、房子髒亂,任由其獨自外出導致自己跌倒,又於112年3月12日晚間23時12分許,被告向原告撥打手機視訊時,當場責罵甲○○○,並在看見甲○○○頭部後腦流血後,仍未緊急送甲○○○至醫院,延誤救治時間,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其才送醫。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發現甲○○○吐氣困難後,欲緊急將其送醫,被告仍大聲朝原告責罵並作勢要打原告;在送醫返家後,原告囑咐被告要餵藥予甲○○○,然被告均未做到,更在知悉甲○○○呼氣不好下,仍在客廳抽菸,於112年7月11日威脅原告照顧甲○○○後,即棄養對甲○○○不聞不問,原告僅能將甲○○○帶回桃園住處盡孝,被告應在甲○○○立遺囑後,履行照顧母親之責任,而非責罵並棄養,更將責任交由原告負擔,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5款規定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存在。 (二)又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4日所為系爭公證遺囑,因甲○ ○○嚴重生病並且失智,並無行為及判斷能力,遺囑簽名筆跡係他人所簽、甲○○○手印應是有人拉著甲○○○幫忙蓋印,該遺囑內容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被告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原告於甲○○○仙逝前對其盡心盡力,是該不動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始為妥適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甲○○○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母親甲○○○於107年6月12日中風後,即由被告及其妻兒 隨身服侍照護,並有家裡眾多親屬親眼目賭,直至原告於112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將甲○○○帶至桃園住家後,始無照顧。 (二)原告於甲○○○生病期間鮮少回家,亦無電話或以其他方式關 心甲○○○,直至其仙逝前二、三年,始偶爾用假日陪伴,並於113年常假借甲○○○生病為由,在醫師已告知年邁者生理器官屬自然退化現象,不用刻意做治療下,多次帶甲○○○至新光醫院診療,使甲○○○身心俱疲;原告多次假借甲○○○生病為由,指控被告不會照顧,並刻意挑釁、滋生事端,使家裡不得安寧,更趁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外出時,在未告知家裡任何人下,將甲○○○帶回其於桃園住所,並藉以指稱被告棄養、未照顧甲○○○。又被告觀察甲○○○雖有記憶力衰退情況,但對於最近親屬仍得叫出其名,非原告所稱僅具4歲智力。甲○○○於107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公證遺囑,係在其精神狀況良好情形下所做,原告指稱被告違反遺囑之事均係由其自行編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陳李月英、李花蘭、李馥吟、李文卿、盧麗雲、盧美君,並遺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存款7,848元之遺產,又被繼承人甲○○○前於107年6月14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被告並已依系爭遺囑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甲○○○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公證遺囑、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地37頁、第339頁、第355至363頁、第499至5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系爭公證遺囑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認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公證遺囑在卷可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條後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有無效事由之事實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經查,被繼承人甲○○○前於107年6月14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公證書載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一)立遺囑人表示:為妥善處理身後事及分配遺產,擬預立遺囑,請求公證。指定李文卿為遺囑執行人。另指定劉讓德、連文志為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稱見證人無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捌條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二)請求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如後附遺囑)。」等語,有該公證書、公證遺囑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5至363頁),是審閱該公證遺囑形式,已符合法定要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甲○○○並未簽名云云,而系爭公證遺囑僅有被繼承人甲○○○之蓋印及指印,確實未有被繼承人甲○○○之簽名,惟在該公證遺囑之公證書內、系爭公證遺囑最末頁均載有「請求人(即甲○○○)因生病不能書寫,經公證人詢其真意後,由公證人代書其姓名,並使本人蓋章或捺指印於後」等文字,並經公證人簽名並認證,已確保被繼承人甲○○○之真意。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甲○○○失智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甲○ ○○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5至469頁),且有被繼承人甲○○○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頁),惟上開病歷僅記載被繼承人甲○○○罹患失智症,並未記載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4日罹患失智症之程度為何;且被繼承人生前未經監護宣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即非無行為能力人,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否則其意思表示均屬有效,不因其是否罹患失智症而不同。又被繼承人甲○○○雖經診斷為失智症,然此精神方面症狀未必會造成無意識能力,亦難據此逕認被繼承人甲○○○於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是原告以被繼承人甲○○○為系爭公證遺囑後曾至精神內科就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4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洵無可採。另細閱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被繼承人甲○○○僅就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配,並指定李文卿為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第361頁),此外,未見有使用任何艱澀之法律用語,自難謂被繼承人甲○○○無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能力,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因失智症而無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能力,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且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經查,原告僅提出兩造簡訊通訊紀錄、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簡訊對話翻拍畫面、被告家中照片、原告照顧被繼承人甲○○○之照片、被繼承人甲○○○生病影片檔案,然此等證據均難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甲○○○表示喪失繼承權情事,佐以原告亦自承被告獨立照料被繼承人甲○○○至112年7月間,才由原告將被繼承人甲○○○帶回桃園住處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未於被繼承人生前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容有疑問。遑論依被繼承人所留下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值顯已逾千萬元觀之,其生活無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亦無須被告負擔扶養義務,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甲○○○表示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其主張被告之繼承權喪失,亦非可採。 (四)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認系爭公證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該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受侵害之原告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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