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家繼訴-126-2024112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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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葉小萍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葉黃秋江 葉秀鳳 葉秀英 葉子綺 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葉進文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進文於108年6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的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俾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方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黃秋江未到庭,但提出書狀表示:原告的長子葉季恩 從母姓,將來會祭祀葉氏祖先,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葉黃秋江商議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從葉姓的孫子即葉季恩。何況,被繼承人與被告葉黃秋江曾資助其餘被告購置不動產。但因其餘被告表示要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為了家庭和諧,遂辦理全體繼承人的公同繼承登記。被告葉黃秋江因此決定將自己得分配的六分之一持分贈與葉姓孫子葉季恩。請求法院儘速判決分割,俾被告葉黃秋江得過戶贈與葉季恩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等人經通知而未到庭爭執。是以堪信真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遺產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等人均 未到庭反對。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葉進文之附表一遺產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遺產: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363/10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6樓)持分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兩造每人各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