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家繼訴-134-2025022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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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林佳誼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劉曾光 被 告 王晴子 林嘉紜 林甄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光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晴子、林嘉紜、林甄容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光雄於民國110年4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王晴子、女兒即原告林佳誼、被告林嘉紜、林甄容等4人,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編號26之機車,原告均未使用,且不願繼續共有,如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恐再生紛爭,原告認應由欲持有該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向原告價購持分之方式分割,否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至於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請求以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光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準備程序書狀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王晴子、林甄容陳稱:同意分割遺產。系爭房地現為王 晴子及林甄容所居住,不希望賣掉,希望由我們共有這間房子等語。  ㈡被告林嘉紜陳稱:同意分割遺產。系爭房地希望採變價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其餘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林光雄於110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尚未分割,被告王晴子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林佳誼、被告林嘉紜、林甄容均為被繼承人之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等情,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第31、35至39、55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即系爭房地現為被告王晴子及林甄 容所居住,被告王晴子及林甄容雖曾到庭表示希望分割由其2人共有、不希望變賣等語,然對於應找補予原告及被告林嘉紜之金額均不願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王晴子、林甄容取得,原告與被告林嘉紜分得現金,否則應變價分割等語,然先以本院先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8,930,950元,嗣又改以934萬元為主張計算找補之價格依據,另被告林嘉紜則請求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林嘉紜均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王晴子、林甄容維持共有關係,而被告王晴子、林甄容欲取得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讓原告與被告林嘉紜取得相當應繼分比例之價值,然被告王晴子、林甄容均未能就價格與原告協議或表示任何具體意見,原告所主張金額亦有所變動,尚不宜逕以原告最後所提價格為依據,參酌系爭房地使用現況及兩造意見,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宜,倘被告王晴子、林甄容認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程序中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⒊附表一編號3至25為存款及投資,存款部分就附表一所示餘額 分別有各該金融機構函覆資料在卷可佐,性質均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另附表一編號26為機車1台,原告雖主張其未使用、不願共有,然分割方法僅請求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均未提出具體使用狀況及分割方法,此部分亦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光雄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3. 臺北北門郵局存款 218,77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臺北北門郵局存款 782,211元及其孳息 5.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466元及其孳息 6.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000,420元及其孳息 7.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600,000元及其孳息 8.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266,969元及其孳息 9. 華南銀行存款 500,000元及其孳息 10. 華南銀行存款 25,637元及其孳息 11.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2,000元及其孳息 12.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2,353,157元及其孳息 13. 板信銀行大直分行存款 3,047元及其孳息 14. 板信銀行大直分行存款 363,127元及其孳息 15. 凱基銀行存款 469,879元及其孳息 16. 凱基銀行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17.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266,532元及其孳息 18.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9.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604元及其孳息 20.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5,992元及其孳息 21.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 27,634元及其孳息 22. 大同股票 298股及其孳息 23. 陽明股票 4,672股及其孳息 24. 新企股票 5,000股及其孳息 25. 亞太成長股票 10,000股及其孳息 26. 機車(車號000-000號) 8,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林佳誼 4分之1 2. 被告王晴子 4分之1 3. 被告林嘉紜 4分之1 4. 被告林甄容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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