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家繼訴-135-202411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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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陶金和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辛○○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辛○○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5年7月 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次男任○○、三男即被告甲○○、長女即被告庚○○、次女即被告乙○○、三女即被告已○○,然任○○嗣於112年4月19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丙○○、長男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戊○○,而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另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區○○街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繼承開始迄今,即由被告乙○○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由被告乙○○收取租金,其租金並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從而倘若依照原物分割各繼承人比例至多僅五分之一,將來恐有使用收益上困難,原告仍將面臨如同現金空有所有權而無使用權之窘境,縱使僥倖獲得使用權,則各繼承人間亟可能互相箝制,難以發揮不動產之價值,是系爭房地無分別共有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辛○○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丙○○、丁○○、戊○○、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以書狀稱:系爭房地是伊買給被繼承人收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辛○○於105年7月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三男 ,被告庚○○、乙○○、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女、三女,而被繼承人之次男任○○於起訴前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丙○○、丁○○、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據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1、10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惟附表3至6之財產亦屬遺產之一部,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財產均為本件分割之標的,堪以認定。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本件原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並提出備註欄所示之單據為證,上開費用自應由遺產優先分配予原告,上開費用加計支出合計為218,500元【計算式:209,500元+7,000元+2,000元=218,500元】,而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以附表一編號3之債權支出,上開債權扣除喪葬費用後,仍有71,50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利其發揮不動產價值,被告庚○○、丙○○、丁○○、戊○○、已○○對此亦表同意變價分割,被告乙○○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如以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建物 板橋區國光段00000-000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本院104年訴字第1527號判決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銀行存款 290,000元 原告主張220,000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扣除已支出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18,500元,剩餘71,50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股票 遠東新254股 6,21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股票 中國鋼鐵4股 8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104年訴字第1527號判決訴訟費用請求權(對原告之債權) 101,76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五分之一 2 庚○○ 五分之一 3 乙○○ 五分之一 4 已○○ 五分之一 5 丙○○ 十五分之一 6 丁○○ 十五分之一 7 戊○○ 十五分之一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備註 1 喪葬費用 209,500元 被繼承人對原告之29萬元已全數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218,500元 卷一第179頁 2 喪葬費用 7,000元 卷一第181頁 3 喪葬費用 2,000元 卷一第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