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家繼訴-138-2024112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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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正榮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黃昭嬋 邱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黃進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附表遺產,分割如該附表 所示之方式。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昭嬋、邱麗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進忠於111年5月3日死亡,所遺留的 不動產已由全體繼承人處分分配完畢,僅有如附表所示的存款、股權、高爾夫球證,尚未分割。兩造為全體繼承人(邱麗安為配偶,其餘均為子女),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為此請求分割附表的遺產,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其中的高爾夫球證則請求變賣後分配現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昭嬋、邱麗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黃淑娟陳述:同意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進忠及兩 造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皇家鄉村俱樂部會員證書影本為證。已到庭的被告黃淑娟亦不爭執。被告黃昭嬋、邱麗安經通知則未到庭。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五、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黃進忠的遺產即附 表所示存款、股權、高爾夫球證,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的高爾夫球證採變賣分割現金,為有理由。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每人四分之一)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