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家繼訴-142-2025011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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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09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0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關於台新銀行欲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乙節,實務上均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僅為經濟上利害關係,非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得於債務人遺產分割案件中聲明訴訟參加,懇請鈞院依法駁回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應繼分比例為8/14,其餘繼承人為1/14,而非各繼承人均為1/7,是兩造就被告戊○○應繼分之比例並非毫無爭執,故判決結果對於被告戊○○於分割遺產所分配之部分,確有可能對於戊○○之全體債權人造成影響,而蒙受不利益。依上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擴大紛爭,應認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參加訴訟。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二、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乙○○○、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丁○○、戊○○、己○○、庚○○。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癸○○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 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於婚後財產,乙○○○與被繼承人之財產差額即為全部遺產的2分之1,故被告乙○○○應繼承之遺產比例為14分之8(計算式1/2+1/14=8/14),其他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比例則均為14分之1。另被繼承人過世後,由被告乙○○○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9,500元、封釘紅包2,400元、返祖師傅2,600元,扣除被繼承人生前留在家裡的現金3萬元,乙○○○實際支出20萬4,500元,此部分亦應先由遺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㈢聲明: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只要錢用在媽媽身上,我都是贊成的等語。  ㈡被告丁○○:沒有意見,我贊成等語。  ㈢被告己○○:被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原告甲○○與被告庚 ○○共同輔助。被告乙○○○有銀行存款,另有黃金一批,目前存放於原告家中,有照片、存摺為證。乙○○○的應繼承比例,應先扣除名下存款與黃金,才可計算出剩餘財產差額,非原告所列之14分之8。況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甲○○一人是無法代為主張的,且乙○○○無主張之意願,癸○○遺產應由繼承人均分。乙○○○是自願且主動說要支付癸○○之喪葬費。喪葬費用其中19萬9千5百元,是家裡面找出來的現金支付,3萬也是,總共是22萬9千5百元。另庚○○所領勞保之喪葬補助費90,900也交給乙○○○,不應再由遺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庚○○:我是反對的,因為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 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割嗎?我反對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 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丁○○、己○○、庚○○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癸○○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癸○○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庚○○雖主張:我是反對的,因為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割嗎?等語,然被告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故被告庚○○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法第1 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乙○○○應繼承之遺產比例為14分之8,其他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比例則為14分之1云云。然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 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可先得全部遺產之1/2,自屬無據。況且被告己○○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乙○○○亦未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代被告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支出喪葬費20萬4,500元,此部分應先由遺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予被告乙○○○乙節,然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合約影本,立契約書人為原告甲○○,並非被告乙○○○,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係由被告乙○○○之固有財產支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00 4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 72.59 陽台15.50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北富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5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68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35,334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9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7分之1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7分之1 5 戊○○ 7分之1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分之1 7 庚○○ 7分之1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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