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家繼訴-144-2024111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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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天翔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已OO 庚OO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辛OO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OO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已OO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辛OO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080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45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代位人辛OO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壬OO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OO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辛OO與被告等人在被繼承人壬OO於111年2月14日死亡後,曾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由被告戊OO單獨取得,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撤銷渠等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雖已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然被代位人辛OO迄今仍未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其他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關係人辛OO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與被代位人辛OO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OO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宛嘉部分:我已經都簽給我第六個哥哥戊OO,我已 經有簽協議書了等語。 (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已OO部分:其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關係人辛OO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辛OO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 憑證,關係人辛OO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辛OO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壬OO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關係人辛OO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452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民事簡易判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4月27日家事庭函文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壬OO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判決繼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判決繼承)等件為證(見卷第33頁至第111頁、第193頁至第205頁等),並經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見卷第139頁至第165頁)、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陳宛嘉則表示,之前已經都簽給第六個哥哥戊OO,已經有簽協議書等語。至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已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關係人辛OO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代位人辛OO與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 已OO、陳宛嘉等七人共同繼承該等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辛OO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七人間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該等遺產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及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辛OO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辛OO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公同共有3分之1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公同共有1分之1 3 郵局存款 (卷第79頁) 92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OO 1/8 2 乙OO 1/8 3 辛OO 1/8 4 丙OO 1/8 5 丁OO 1/8 6 戊OO 1/8 7 已OO 1/8 8 庚OO 1/8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甲OO 1/8 2 乙OO 1/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位辛OO) 1/8 4 丙OO 1/8 5 丁OO 1/8 6 戊OO 1/8 7 已OO 1/8 8 庚OO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