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家繼訴-145-2024101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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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高金輝 高宗源 高國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清算人高金塗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一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高金塗,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字第142號 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原告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4號裁定選任為被清算人高金塗之清算管理人。 被繼承人高葉蓮英於112年7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不動產 、及墓地一筆(新北市○○區○地○○○○○○○段000○00地號)。被清算人高金塗與被告等人為全體繼承人。因繼承發生於清算開始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屬於清算財團。 全體繼承人已將前揭墓地辦理移轉登記在被清算人高金塗名 下,為維持墓地完整及用途,故尊重全體繼承人的處分。 至於附表一的不動產,已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的公同共有 登記,該不動產為單一門牌房地,若由各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仍無法獨立利用,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回歸市場機制,促進不動產的經濟利用價值。 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俾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高葉蓮英,於112年7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由被清算人高金塗與被告繼承,已辦畢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為被清算人高金塗之清算人,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消債字第142號裁定影本,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4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清算人高金塗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被清算人高金塗與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 附表一的不動產,屬於單一門牌號碼之房地,室內僅45平方 公尺,面積過小,共有人四人,各自成家立戶,顯無法原物分割該建物,若分別共有之持分登記,亦無法有效利用該房地,故認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最大經濟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就附表一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之應繼承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2、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3、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 高金塗1/3、高金輝1/3、高宗源1/6、高國喬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