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家繼訴-153-2025012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廖克修 被 告 甲○○ 乙○○ 丙○○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 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丁○○(下稱被代位人)、被告陳○○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按民事起訴狀漏載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8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按民事起訴狀漏載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四、請求將被告等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代位人、被告乙○○、丙○○、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3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乙○○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8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乙○○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四、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特並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66萬5,98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訴外人己○○(按已歿,下逕稱其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竟在無資力償還原告債務之經濟狀況及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情況下,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與被告等3人、己○○協議由乙○○無償取得被代位人、甲○○、丙○○及己○○之應繼分,而由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被代位人之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又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自不生協議分割效力,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乙○○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另被代位人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而危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答辯意旨: (一)被代位人答辯: 1、被繼承人為全職家庭主婦,婚後並無任何收入,系爭不動 產是由乙○○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目的是為使被繼承人能安心照顧家庭。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因此乙○○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被繼承人因此對乙○○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的義務,該義務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依照繼承法律關係,原應先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己○○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乙○○所有,然因乙○○同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求程序便捷,被告等3人、己○○及被代位人才會直接以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乙○○獨有,因此系爭分割協議實屬簡化乙○○與其餘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代位人、甲○○、丙○○及己○○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乙○○。 2、退步言之,縱認乙○○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由於被繼承人晚年均與乙○○同住並與乙○○互相照顧、扶持,被代位人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亦未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見乙○○曾為被代位人代墊其原應對被繼承人支出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而被代位人對乙○○亦負有扶養義務,因此,被代位人是考量上開情形後,協議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乙○○,用以抵償其積欠乙○○之代墊扶養費、喪葬費用及將來須扶養乙○○之扶養費用。是被代位人之行為兼有清償對乙○○債務之意思,非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命塗銷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一)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為66萬5,982元。 (二)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27日死亡,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提出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四)乙○○於104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自己所有。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雖於104年8月17日即完成分割遺產繼承登記,然觀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顯示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印製日期為112年6月6日一節,有上開核定通知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可推認原告至早是在112年6月6日方知悉被繼承人名下遺有系爭不動產可由被代位人繼承,而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案爭點: 1、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乙○○借名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 2、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己○○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乙○○單獨繼承取得,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無證據可以認定乙○○及被繼承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因此被代位人主張被繼承人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應由被代位人就此事實為舉證,合先敘明。(2)被代位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為全職家庭主婦,沒有資金可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系爭不動產均是由乙○○出資購買等語。然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並非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因此被代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是由乙○○出資購買一節,與上開異動索引所示事實不符,是系爭不動產是否是由乙○○出資購買一節,已屬有疑。而被代位人就乙○○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主張,因此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從認定被代位人上開主張為真。 2、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及己○○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非 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繼承法律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別具有濃厚的身分屬性,蓋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的財產或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某一繼承人扶養之情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抵償扶養費用的意思,是於此情形下,應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債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乙○○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原告並未否認,且有乙○○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是與乙○○共同居住而相互扶持、照顧,而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14萬8,420元及塔位費用11萬元,均是由乙○○支付等情,業據被代位人提出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影本、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故戊○○○○女士喪結費用明細影本、蓬萊陵園-殯葬商品保留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照顧及死後善終事宜亦均是由乙○○打理及照料;又考量華人社會傳統思想中,深植子女長大後需要孝順、供養父母的觀念,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均是被繼承人及乙○○之子女,原本即被期待對被繼承人及乙○○負有物質上及精神上的照顧義務,因此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協議將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乙○○單獨繼承,除能抵償乙○○代替其等照顧被繼承人所負擔之費用及先行墊支之喪葬費用的意思外,亦可使乙○○得以繼續安心地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頤養天年,足認系爭遺產協議確實是其等為履行對父母之照顧及扶養義務所作成。況且,如若被代位人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是基於損害原告債權目的之無償行為,甲○○、丙○○、己○○應無一併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的道理。(3)基上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是基於考量乙○○對被繼承人生前之照料、乙○○替甲○○、丙○○、己○○及被代位人代墊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及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將來履行扶養乙○○之道德義務等因素後共同訂定,依上開說明,可認已屬有償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以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另依同法242條規定,代為被代位人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繼承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9/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全部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萬5,603元及其孳息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747元及其孳息 5 誠泰銀行帳戶 37元及其孳息 6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77元及其孳息 7 郵局帳戶 1萬190元及其孳息 8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3萬9,356元及其孳息 9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7股) 1萬9,435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代位人丁○○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丙○○ 5分之1 4 甲○○ 5分之1 5 己○○(嗣後撤回)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