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家繼訴-159-2025012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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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A03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A02、A03住居所暨具 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為外文均應附中文譯本與 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若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A02、A03之繼承權不存在,依其 所陳明之事實,足認被告A02、A03顯皆屬生死不明狀態,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2人住居所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為外文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