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家繼訴-160-2024112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代位人 莊慶源 被 告 彭足妹 莊閔旭(即莊哲維)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莊慶源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 莊慶源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莊慶源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債務人莊慶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 債權憑證。莊慶源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莊秋雄之繼承人,莊秋雄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因債務人莊慶源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莊慶源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由莊慶源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莊慶源積欠信用卡債務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代位人莊慶源及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自由原則,所謂「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莊慶源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莊慶源與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 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莊慶源身 為被繼承人莊秋雄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莊慶 源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莊慶源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莊慶源就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 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就其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莊慶源應就被繼承人莊秋雄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莊慶 源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則依被代位人莊慶源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遺產: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24.19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 存款:郵局存款新台幣18372元及利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莊慶源1/3、彭足妹1/3、莊閔旭(即莊哲維)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