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家繼訴-162-2024112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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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 原 告 A0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紅娥 原 告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家如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之遺產,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長男康志成、次男康志明應先被繼承人死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三男康志堂亦先被繼承人死亡,渠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A01代位繼承,故繼承人有原告A01、原告A02及被告康和國三人,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因與被繼承人甲○○○夫妻感情不睦,互不聞問已多年未聯絡,被繼承人甲○○○並於111年10月27日留有遺囑,表明有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被繼承人名下銀行存款」由原告思賢、A02進行遺囑分配,並由原告A02擔任遺囑執行人等情。原告於被繼承人甲○○○辭世後曾多次至被告戶籍地尋找,然均無法聯繫被告,導致兩造無法就係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又因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動產部分之遺產。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心證: (一)被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3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 產,其繼承人為原告A01、原告A02及被告康和國三人部分,業具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繼承人甲○○○二親等、被繼承人甲○○○、兩造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二)按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規定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第830條規定參照)。是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等已依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0月27 日之代筆遺囑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為遺囑繼程登記,得僅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載之遺產訴請分割云云,但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除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載之財產之外,另外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如前述,被繼承人甲○○○遺產縱然遺有代筆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仍應以被繼承人甲○○○遺產全體遺產為分割標的。然原告就遺產的其中一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載之財產訴請分割,除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就其他遺產,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承人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外,否則於法不合。而本件被告為繼承人之一,並未到庭或以書面明白表示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分割,本件原告復訴求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又原告並未提出本案係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先就系爭不動產遺產為分割,或其他遺產,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承人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繼承人全體同意僅分割部分遺產之協議,或擴張訴訟分割之遺產範圍,而分別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受雇人收受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主張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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