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家繼訴-170-2025011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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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0號 原 告 A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4 月2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原告等繼承 人辦理被繼承人甲○○名下房地之分割登記事宜時,經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因被告之現戶戶籍資料未記載養父母,就繼承發生時被告是否有終止收養的情事無從釐明而遭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而按戶籍登記手抄本所明載,被告A04原名為乙○,父親為丙○○,母親為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記事欄明列:被告於40年7月31日被○○鎮○○里○鄰己○所收養,為養女,住址變更等字樣;又按被告現戶戶籍謄本所示,被告現名A04,配偶為戊○○,可知被告於周歲時即被己○收養並冠以養家姓,後與配偶結婚在冠以夫姓,故並無中途與己○終止收養之情事,且被告本人亦明確自陳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是被告確實為出養之女,對本件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原告等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甲○○名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手續,因無法認定被告A04是否為繼承人,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故被告A04是否業經出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影響原告繼承系統表之正確性、遺產登記事項及原告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自屬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A04原名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父親 為丙○○,母親為丁○,於記事欄記載被告於40年7月31日被○○鎮○○里○鄰己○所收養,為養女,住址變更等字樣;又按被告現戶戶籍謄本所示,被告現名A04,配偶為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騰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告訴訟外陳述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7頁、第175至18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據以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自光復時起,有關收養之規定,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 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其中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該條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所示,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生父母為丙○○、丁○,但於記事欄記載:被告於40年7月31日被○○鎮○○里○鄰己○所收養,為養女,住址變更等情甚明,是前揭戶籍資料確已登載被告為訴外人己○收養之記事。況細譯被告於訴訟外陳述之錄影檔案內容,被告陳稱:「(你自小的時候是不是被林家收養?)對啊。(養母叫做己○?)對啊。(你可不可以說明一下,你來林家差不多在幾歲的時候?)我那時候也不知道是幾歲,我也不知道耶。(沒印象是吧,就是很小的時候,1、2歲?沒有什麼記憶的時候?)啊、啊、對、對、對。」、「(真正扶養你的是林家這邊)啊、啊、林家這邊。」等語,有被告訴訟外陳述之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核與上開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之收養事實相符,可認訴外人己○以收養之意思,收養被告為其子女,被告自出生即交由己○之家人扶養,斯時被告未滿7歲,由被告之原生父母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並為收養關係之戶籍登記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己○間成立收養之法律關係,實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自原名乙○改為養家姓並更名為林月,與配偶結 婚後再冠以夫姓為A04後,可見其未曾有回復本家姓氏「王」,又本院依職權查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個人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註記,然按,收養關係之終止,除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為之者外,必一方有民法第108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院因他方之請求以判決宣告之,俟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之效力,若僅一方對於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令他方有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收養關係亦不因而終止。本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提出法院宣告終止收養之確定判決或依民法第1080條合意終止收養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本被繼承人甲○○於112年4月29日死亡時,被告與己○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應屬信而有徵。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並未與養家有任何終止收養紀錄,其收養關係仍存在,並未回復與本生家的親子關係,故對於本生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無繼承權,故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 原告於辦理甲○○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