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3-家繼訴-207-2025030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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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周書海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駱萍子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周雲 訴訟代理人 駱萍子 被 告 周濓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南 被 告 楊榮琛 楊安琪 楊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周言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方式,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周言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周言與其妻即被告駱萍子,婚後未生育子女。被繼承人周言的父母亦均過世。被繼承人周言的全體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駱萍子,及周言的全體兄弟姐妹。周言的兄弟姐妹,包含:原告、被告周南、周濓、周雲、及已過世的周書廣。周書廣於112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丈夫楊榮琛、長女楊安琪、次女楊安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一之遺產,其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周言與其妻駱萍子 各擁有一半所有權,被告駱萍子一直居住其內並請求原物分配給伊,原告可以接受現金補償,但因價格無法合意,原告請求變賣分割而分配現金給原告。 附表一之遺產,其中存款,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將自己的退休 金新台幣(以下同)560萬元金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係屬於消費寄託,而欲取回該款項。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周言與其妻即被告駱萍子有消費寄託關係,既然被告駱萍子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就是贈與被繼承人周言,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等語。並聲明:附表一之遺產,其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與其餘存款及股票,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駱萍子答辯: 被繼承人周言與被告駱萍子均是私立學校退休教師,婚姻期 間未共同生育子女,購買一戶房產居住,所有權登記夫妻各一半所有權。 被告駱萍子不知丈夫遺產必須與夫家人繼承分配,因此將自 己退休金56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並以周言名義辦理定存,被告駱萍子係以消費寄託方式作理財規劃。今提出苗栗縣私立賢德工商學校的退休金計算單、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書、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為證。這些文件可以看出周言的退休金包含「私校退撫基金0000000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立學校)548327元、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1118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又依被告駱萍子的退休金文件,包含「私校退撫基金0000000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公立學校)183262元、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00000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被告駱萍子當時將自己退休金存入周言的帳戶並辦理定存,係規劃夫妻養老,應還給被告駱萍子,非屬遺產。 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可以看出駱萍子曾經以自己名義 匯入款項或以票據存入,情形如下:「92年12月4 日存入7078元,93年3 月5 日託收票據75000元及21萬元」、「107年3月5日託收票據100 萬元,107年5月8日匯入100 萬元,並於107年5月8 日把前面兩筆各100萬元轉為定存」、「108年3 月5 日託收票據200 萬元並轉為定存」,以上數目加起來將近430 萬元,這是可以提出金流證明的部分。請求就附表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扣除被告駱萍子的寄託款,剩餘始為遺產。 附表一的股票,中福公司、大業公司,均屬未上市公司,公 司早已廢止,不具市場交易價值。 被告駱萍子目前已84歲,從事教職數十載,勤勞節儉度日, 與丈夫周言無子嗣,夫妻相依為命,周言過世前多次進出醫院,亦由年逾80歲的被告駱萍子陪伴照顧,備極辛苦。原告貪圖周言遺產,罔顧兄嫂倫理,竟要求變賣分割被告駱萍子賴以居住的房產,嚴重侵害被告駱萍子的養老生活。希望調解本案,使被告駱萍子取得賴以居住的房地原物,避免變賣分割房地,否則導致年老被告駱萍子失去住所。 被告周雲同意將其繼承權利贈與被告駱萍子,並委由被告駱 萍子代理陳述本案意見。 被告有去台南試圖尋找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 但未找到,故無法與其等三人解決遺產問題等語。 聲明:遺產的房地部分應分歸被告駱萍子單獨取得,並由被 告駱萍子補償金錢予其餘未受分配房地者;台灣土地銀行的存款,扣除被告的寄託款部分,剩餘款項與其他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周南、周濓答辯: 被告周濓已移居澳洲,無法到庭答辯,其出具委託書,委由 被告周南代理陳述意見。 被告周南、周濓二人均主張行使本案繼承權,每人應繼分比 例各十分之一。關於被告駱萍子曾經存款至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同意被告駱萍子取回一半,剩餘一半約215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是周書廣的丈夫及子女 ,他們三人家境富有而擁有上億元家產,他們三人明白表示放棄本案繼承權而不分配等語。 四、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言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 ,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告駱萍子 為被繼承人之妻。原告、被告周南、周濓、周雲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的另一姐妹周書廣,於112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權由丈夫及子女即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取得。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多份、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案卷宗第31-45頁、第65-81頁、第109頁)。除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就繼承人資格及應繼分比例並不爭執,僅爭執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二)被告駱萍子與被繼承人周言均為苗栗私立賢德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的教師,周言於87年8月1日退休,其退休金包含「私校退撫基金0000000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立學校)548327元、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1118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被告駱萍子於92年8月1日退休,其退休金包含「私校退撫基金0000000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公立學校)183262元、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00000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以上有被告駱萍子提出的苗栗縣私立賢德工商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文、退休金計算單、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書為證(見卷宗第125-129頁)。 依被繼承人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其明細表示:「92年 12月4日駱萍子存入7078元,93年3 月5 日駱萍子託收票據75000元及21萬元」、「107年3月5日駱萍子託收票據100 萬元,107年5月8日駱萍子匯入100 萬元,同日即107年5月8日將前揭兩筆各100萬元轉為定存」、「108年3月5日駱萍子託收票據200萬元並於108年3月12日轉為定存」,以上有存摺影本(見卷宗第131-132頁)可證。 前揭92年間,被告駱萍子存入款項共三筆,合計292078元, 惟該帳戶於93年4月8日曾提領19萬元,於93年5月21日曾扣款3164元,是以被告駱萍子存入該三筆目的係作為日常支出使用,最後剩餘102078元,其後迄今近20年,是否仍有結餘,不無疑問,因此無法證明被告駱萍子存入該三筆仍存在而得扣還。 前揭107年3月5日,被告駱萍子託收票據100 萬元,107年5 月8日被告駱萍子匯入100 萬元,同日即107年5月8 日前揭兩筆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轉為定存;又於108年3月5日被告駱萍子託收票據200萬元並於108年3月12日轉為定存;合計被告駱萍子以周言名義辦理定存400萬元。核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宗第45頁)所載的周言在台灣土地銀行定存400萬元,數目相符。是認被告駱萍子當時存款進入周言帳戶並轉為定存的400萬元,迄今仍存在。參酌被告駱萍子存入及辦理定存時間係被告駱萍子退休後,其退休金逾500萬元以上,該帳戶一向由被告駱萍子多次存入金錢,可見被告駱萍子實際管理使用其丈夫周言在台灣土地銀行的帳戶,故認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寄託金錢在周言名下,應可採信 。 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的400萬元定存,屬於被告駱萍子存 入,僅借名被繼承人名義辦理定存,被告駱萍子請求將該借名定存返還伊,為有理由,應准許其取回該400萬元定存款。 至於被告駱萍子辯稱仍有其他金錢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帳戶部 分,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故不予採認。因此,除台灣土地銀行定存款400萬元屬於被告駱萍子所有外,其餘存款屬於兩造公同繼承的遺產。 (三)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附表一之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由被繼承人周言與被告 駱萍子於94年10月12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夫妻各登記所有權二分之一,供夫妻居住使用,被繼承人周言過世後,由被告駱萍子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被繼承人周言的二分之一部分已辦理兩造公同繼承,以上事實,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卷宗第31頁以下)。 原告請求變賣房地而分配現金。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已84歲退 休居住該房地養老,若失去房地恐無處居住,請求原物分給伊居住,伊願意現金補償原告。本案審理時詢問原告是否有和解意願,原告同意房地原物分給被告駱萍子而金錢補償原告,但原告堅持分配前揭周言的定存款400萬元,被告駱萍子不同意將前揭定存款400萬元列入遺產分配,是以無法達成和解。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僅一半所有權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另一 半所有權屬於被告駱萍子,被告駱萍子自94年購得該屋即居住使用迄今約21年,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卷宗第67頁戶籍謄本)已84歲高齡,應使其安居該屋養老,否則以台灣目前租屋市場,房東幾乎不願出租房屋給老人,是若變賣分割,將使老年的被告駱萍子失去生活所依,顯不符合保障老人的社會公義,故不應採取原告主張的變賣分割。故本院認為,房地分割方式應採分別共有方式,避免被告駱萍子失去住所。 再者,若原物房地分給被告駱萍子,其應現金補償其他繼承 人若干,依原告提出的實價登錄資料(見卷宗第63頁),原告主張每坪計算新台幣65萬元,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價值00000000元,似乎可行。然而,本案被告周雲同意無償贈與其權利給被告駱萍子;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向被告周南表示願意放棄繼承權利(但被告周南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認本院難以逕行認定被告駱萍子應分別補償其餘繼承人若干金額,宜由被告駱萍子後續與其餘繼承人各自協商補償金額多寡。因此,本案遺產的房地,宜採取分別共有的分割方式,使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駱萍子繼續安居房地養老,並使被告駱萍子逐一向其餘繼承人協商購買持分的金錢多寡,以圓滿解決。退步言,縱使原告與被告駱萍子無法達成房地持分的買賣價格,原告可另行訴訟請求被告駱萍子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亦即房租的十分之一)。 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如附表三所示。亦即先由被告駱萍子取回其借名被繼承人周言的定期存款400萬元,其餘存款、股票、房地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其中,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繼承周書廣的繼承比例(十分之一),因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未出庭表示其等三人協議分割比例為每人各三十分之一,因此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依法應公同取得十分之一,本院無法逕行為其等分割為每人各三十分之一。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 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周言名下的財產: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二分 一,暨所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9/20000)。 2、台灣土地銀行的綜合存款0000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的定存400萬元。 郵局活期存款274228元。 3、中福公司股票166股,大業公司股票2036股。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十分之五)。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每人各三十分之一。 附表三:本院判決被繼承人周言的遺產分割方式: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二分 一,暨所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9/20000)。 由兩造分別共有持分如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註:駱萍子原本有1/2+繼承取得之1/2x1/2=合計3/4)。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2、台灣土地銀行的定存400萬元及利息:由被告駱萍子領回。 3、台灣土地銀行的綜合存款0000000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自向銀行領取存款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4、郵局活期存款274228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自向郵局領取存款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3、中福公司股票166股,大業公司股票2036股。 由兩造各自向各公司領取股票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