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贈物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家繼訴-213-2025012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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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A02 法定代理人 A06 被 告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如「本院認定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A05應於繼 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 、A05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3、A04、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曾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經公證人宋德琳認證做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遺贈予原告,並指定徐榮國為遺囑執行人。嗣甲○○於111年12月1日死亡後,被告A02及訴外人乙○○已將遺囑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遺囑執行人徐榮國業於110年2月19日死亡,且因親屬會議難以召開,是原告無法依法取得遺贈物。 (二)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徐榮國、徐儼祺、徐儼毅 、乙○○及被告A02,而徐榮國已死亡並無配偶子嗣,徐儼祺、徐儼毅則已拋棄繼承,乙○○因已於113年4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A03、A04、A05再轉繼承,為此,爰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2、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A05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則以: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爰依法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A02已盡力履行遺產管理義務,遺贈之給付遲延並非被告A02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告A03、A04、A05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以書狀表 示對系爭遺囑內容及真正不爭執,且願意配合原告交付遺贈,亦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月23日書立系爭遺囑,並 由公證人宋德琳認證,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遺贈予原告,並指定徐榮國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現有被告A02、A03、A04、A05,A02之應繼分為1/2、特留分為1/6;A03、A04、A05之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8,而遺囑執行人徐榮國則早於110年2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遺囑影本、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82頁),被告亦均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系爭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經查,系爭遺囑內容明載被繼承人甲○○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均遺贈予原告,核其性質確屬遺贈,且此遺贈業於甲○○死亡時發生效力,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交付義務。據此,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遺贈物部分,即屬有據。 (三)被告A02主張系爭遺囑內容業已侵害其特留分部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2、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遺贈與予原告,系爭遺囑所為之上開遺贈顯已侵害被告A02之特留分,則被告A02以民事答辯狀主張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告則於114年1月13日收受該份書狀(見本院卷第249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A02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而被告A02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其得取得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6分之1,原告僅得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或給付如附表所示遺產之6分之5。3、據此,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本院認定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A05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02元(計算式:14,882元÷6×5=12,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交付遺贈12,402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本院認定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A02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被告A03、A04、A05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02元,及均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備註 1 (1)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4000 35/24000  (2)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4 5/24 2 存款 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 14,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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