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3-家繼訴-219-2025022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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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被 告 蔡曉眉 蔡永銓 蔡瑞榕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蔡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惠婷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蔡李秀琴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永銓、蔡瑞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蔡惠婷之債權人, 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122,188元及利息債權。被代位人與被告蔡曉眉、蔡永銓、蔡瑞榕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李秀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曉眉: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分割。  ㈡被告蔡永銓、蔡瑞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 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及被代位人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6561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21403號函暨函附附表一編號8至10號遺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13年9月27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18417號函暨函附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135頁、第193頁至第198頁),至到庭被告蔡曉眉並不否認上情,被告蔡永銓、蔡瑞榕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⒊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依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李秀琴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OO銀行存款 19,516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OO存款 23,207元及其孳息 3 OO存款 65,132元及其孳息 4 OO銀行存款 200,000元及其孳息 5 OO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6 現金 500,000元及其孳息 7 現金 300,000元及其孳息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登記部分) 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蔡惠婷 1/4 2 蔡曉眉 1/4 3 蔡永銓 1/4 4 蔡瑞榕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人及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負擔比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蔡惠婷) 1/4 2 蔡曉眉 1/4 3 蔡永銓 1/4 4 蔡瑞榕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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