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家繼訴-32-202412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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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任 被 告 丙○○ 戊○○ 甲○○ 己○○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辛○(男,民國前○○○年○月○○○日 生,民國前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戊○○、甲○○、己○○雖主張:原告之先祖壬○早於辛○死亡前,即另成家戶,原告已非被繼承人辛○之再轉繼承人,其於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辛○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請原告釐清於繼承開始時癸○與子○有無終止收養情事,倘為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請至戶政機關更正;嗣原告向新北○○○○○○○○申請補填林○○英之養父姓名「子○」、養母姓名「高○○」及更正其母姓名「○○」為「蔡○○」,惟因林○○英一親等家屬乙○○、林○○提出異議,故該戶政事務所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等情,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64552號函、新北○○○○○○○○112年8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6083691號函、112年9月13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902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上開地政機關、戶政機關既受理原告之申請,可見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均未否定原告為辛○繼承人之申請適格,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否就辛○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顯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前11年12月27 日死亡,辛○之長男蔡○於民國5年8月27日死亡,蔡○之長男蔡○於民國24年8月21日死亡,蔡○之長女蔡○○已養子緣組除戶出養給子○作為養女,後與林○○結婚而冠夫姓為林○○英,然因林○○英之戶籍謄本上僅有記載生父生母即蔡○○、葉○○,無養父母之記載,則林○○英究竟是子○之媳婦仔抑或是養女?倘若是養女,則有無經終止收養?皆會影響林○○英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辛○之財產有無繼承權,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被告等人雖主張林○○英係子○之媳婦仔,並非子○之養女,因 此林○○英仍為蔡○○之女,被告等人身為林○○英之繼承人,自為被繼承人辛○之再轉繼承人而享有繼承權云云。惟查,根據新北○○○○○○○○113年3月7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099號函說明二:「經查林○○英原在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二重埔字五穀王12番地蔡○○戶內設有戶籍,姓名癸○,大正4年(民國4年)7月24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變更為高癸○;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由媳婦仔訂正為養女;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戶內與林○結婚,姓名變更為林○秀英…」,可知,林○○英原名為癸○,於大正4年(民國4年)7月24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變更為高癸○,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此時係以養家姓冠於本姓(即癸○變更為高癸○),應係單純基於媳婦仔之身分而為子○收養。然而,在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高癸○之續柄欄位由媳婦仔訂正為養女,且在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戶內與林○結婚,姓名變更為林○氏○,根據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高癸○應已被子○改以養女收養,因此高癸○之姓氏即直接改冠養家之高姓,刪除掉本家之蔡姓,後因嫁給林○而冠夫姓為林○氏○。足證林○○英在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確實已被子○所收養,始刪除本家之蔡姓,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林○○英與子○有終止收養之證據,應認林○○英對於本家即蔡○○、辛○無繼承權。 ㈢況且,林○○英之生父蔡○○於2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開於台灣 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戶主死亡時,僅有其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始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因此,縱使林○○英未被子○收養,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林○○英對於蔡○○亦無繼承權,遑論對蔡○○之祖父即被繼承人辛○有繼承權。 ㈣被繼承人辛○係於明治34年12月27日死亡,此由蔡○之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可看出(原證13)。蔡○為被繼承人辛○之次男,因前戶主即辛○於明治34年12月27日死亡戶主相續成為戶主,戶籍地址為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土名下田心五十三番地。而被繼承人辛○之三男壬○於明治25年4月15日分戶,分戶後之戶籍地仍為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土名下田心五十三番地,此有壬○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稽(原證14)。因此,壬○雖於明治25年4月15日分戶,但並非分家,亦即壬○並無別居異財之事實,而仍與辛○共同居住上址,僅為戶口分立而已,並無別居異財、另立生計之事實,且辛○之配偶周○惜即壬○之母,仍與壬○同住於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土名下田心五十三番地,可證辛○並無實質分家之情。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內政部87年l月8日台內地字第8612917號函見解可知,壬○於明治25年4月15日分戶,僅為戶口分立,與別居異財、另立生計之情況不同,壬○於被繼承人辛○死亡時當然具有繼承權無疑。 ㈤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戊○○、甲○○、己○○四人答辯略以: ⒈參諸原證9之新北○○○○○○○○112年8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 83691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經查當事人林○○英日據姓名癸○,大正4年7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二重埔字項崁335番地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變更為高癸○……」等語,顯見林○○英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即民國4年)7月24日確係以媳婦仔之身分,而非以養女身分入戶高家。原證9函文雖稱:「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媳婦仔養女訂正」,惟所謂「媳婦仔養女訂正」之真意為何?因目前尚未見記載該事項之原始資料等相關文件,無從通觀整體記載之意旨以明其真意,亦無從得知是否符合當時收養之生效要件,則林○○英是否與子○發生收養關係顯有疑義。 ⒉退步言之,縱使林○○英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經子○ 收養,然林○○英與子○之收養關係亦已於昭和7年11月林○○英結婚前,因雙方合意終止。蓋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由養親與年滿15歲、具意思能力之養子女因雙方之合意於發生終止之效力,而林○○英於昭和7年10月、11月間已年滿17歲,其有能力透過自己與子○之合意而終止收養關係。觀諸原證9函文:「林○○英於昭和7年11月結婚遷入臺北州新莊郡林坎戶內,戶籍資料已無收養相關記載……」等語可知,同為日據時代且登載在後之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戶籍資料中,已無林○○英被子○收養之相關記載,則林○○英於昭和7年11月結婚當時顯非以子○養女之身分遷入林坎戶內,足徵林○○英於遷入林坎戶內之前,業已與子○終止收養關係。前開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戶籍資料,既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該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應認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時,與子○並無收養關係。 ⒊依原證13所示,本件被繼承人辛○係於明治34年(民國前11年 )12月27日以戶主身分死亡,並由其次子蔡○相續為戶主,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辛○死亡時其財產之繼承為家產繼承;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辛○死亡時開始之家產繼承,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始有繼承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原告雖以壬○分戶前後之戶籍地相同、與母親周○惜同住等情為由,主張壬○並無分家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日據時期成年男子於戶主尚未喪失戶主權前欲分家,須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亦需得本家戶主同意,分家後仍須冠以同一姓氏為要件,不以戶籍登記、分鬮書存在或已受分配家產為要件,且分戶後亦非必須遠居他處,縱使與本戶戶主同住一處,若具備上開分家要件,亦得認定分家。再者,原證l4中,周○惜事由欄中記載其「寄留」於壬○戶內,足見壬○確已脫離本家而在外分家,故其母親周氏惜才必須以外人之身分「寄留」於其戶內。 ⒋原證5壬○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既已記載壬○於「明治二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分家戶」,依前引實務見解,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綜上,被繼承人辛○死亡時其財產之繼承為家產繼承,而被繼承人辛○於明治34年(民國前11年)12月27日死亡前,壬○早已於明治25年(民國前20年)4月15日自被繼承人辛○戶內遷出另成家戶,壬○即對辛○無繼承權,從而原告庚○○亦非被繼承人辛○之再轉繼承人,其於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我媽媽林○○英就是以媳婦仔的立場到高家,她本 身的生父母就是蔡家,過年過節都是到蔡家,蔡家的其他家人身體不好,我媽媽有去照顧,她跟蔡家的關係很好。她是媳婦仔,不是收養。小時候我住的地方,同一個地址有一百多個人,同一地址不代表是同一戶。同一地址確實會有很多家,我媽媽是童養媳(媳婦仔)而非養女等語。 ㈢被告乙○○:其意見同被告乙○○所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前11年12月27日死亡, 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再轉繼承人;林○○英原名「癸○」,為辛○之孫蔡○○之女,「癸○」於大正4年(民國4年)7月24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變更為「高癸○」;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由媳婦仔訂正為養女;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坎戶內與林水來結婚,姓名變更為「林○英」;光復後於林坎戶內初設戶籍,姓名變更為「林○○英」;林○○英於72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為林○○英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表、新北○○○○○○○○113年3月7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099號函附子○及林○○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業已出養,被告自不得再轉 繼承辛○之遺產,故被告對辛○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林○○英與子○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經終止?敘述如下: ㈠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 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十五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人雖以林○○英於民國21年11月24日結婚遷入臺 北州新莊郡林坎戶內時,戶籍資料已無收養相關記載,主張林○○英於遷入林坎戶內之前,業已與子○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被告並無法具體說明林○○英與子○間之收養關係何時及如何終止,林○○英之戶籍亦查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故被告主張林○○英與子○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已難遽信。再者,依林○○英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林○○英於21年11月24日與林水來結婚後姓名變更為「林○秀英」,事由欄記載「子○養女昭和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婚姻入戶」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林○○英與林○來結婚後並未回復本姓「蔡」,林○○英在日據時期仍冠以養家姓「高」,倘若林○○英與子○業已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林○○英理應回復本姓「蔡」,豈有林○○英出嫁後仍冠以養家姓,甚至保有養家姓至其死亡為止之理,自難認林○○英於日據時期已與子○協議終止收養關係。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述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林○○英與子○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既經其本生父母出養予子 ○,亦無證據足認林○○英已與養父子○終止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林○○英對於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是林○○英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