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家繼訴-38-2024100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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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李仲軒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何李碧珠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訴訟代 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訴之撤回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又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具狀撤回訴訟,嗣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收受本院113年9月6日新北院楓家澄113年家繼訴字第38號函文通知相對人即原告已依法撤回起訴,然本件並未由8位繼承人均分遺產來處理,日後恐就同一事件另行爭訟,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非曰「本案已行言詞辯論程序者,應得被告之同意」,其條文文義似重在被告是否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而非以法院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關鍵,亦縱法院已為言辯論程序,若被告並未到庭而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則原告之撤回起訴,亦毋庸得被告之同意,D反對撤回不能改變訴訟繫屬消滅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分別定於113年5 月28日及同年8月2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異議人分別於113年4月1日及同年6月3日,由受僱人收受開庭通知書,均未遵期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嗣原告於113年8月28日以民示撤回訴訟狀撤回本件訴訟,被告方於113年9月23日以民事異議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3至149頁、第16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是本院雖就本件曾行言詞辯論程序,然異議人並未於當日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撤回起訴,毋庸經異議人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據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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