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家繼訴-40-20241211-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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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鍾家儀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追加 原告 鍾有祥 被 告 鍾光輝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本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 元予被繼承人張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嗣更正減縮為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張美華之全體繼承人。   因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僅更正而減縮金額,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鍾有祥,拒絕一同起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裁 定視為追加起訴(見卷宗第133頁)。其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鍾家儀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張美華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原告鍾家儀、追 加原告鍾有祥、被告三人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詎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多次提領被繼承人的郵局帳戶存款,共提領0000000元,帳戶僅剩餘96元。   被告侵占公同共有之遺產存款共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財產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認為被告抗辯的喪葬費用高於一般行情。被告提出喪葬 費用收據二紙,原告同意16萬元的收據及其明細(卷宗第109頁及第203頁),至於另一紙14萬元的塔位及牌位費用(卷宗第261頁),原告認為骨灰塔位的合理價格約10萬元,因此原告僅同意扣除被告代墊喪葬費用共26萬元(16萬元+10萬元)。至於被告提出的訂金單(卷宗第111頁)、塔位永久使用權及契約(卷宗第205-211頁),應屬於前揭收據及明細的範圍內,不應重覆計算。   原告鍾家儀否認遭被繼承人表示剝奪繼承權,原告鍾家儀亦 否認有重大虐待侮辱被繼承人。   為此聲明:1、被告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張美 華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鍾有祥,經本院裁定視為追加原告,其拒絕到庭辯 論,但曾到庭具結作證略以:   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張美華過世前,由被告鍾光輝照顧扶養 長達約16年,起因於兩造的父親毆打兩造的母親張美華,母親張美華先避居至追加原告鍾有祥家裡約一週,因追加原告鍾有祥的住處太小,母親張美華遂搬至被告家住了16年,母親張美華非常習慣住被告家裡。追加原告鍾有祥跟母親有聯絡,母親說伊習慣住在被告家,被告與其妻均很照顧伊且每月給付伊生活費5000元。   母親張美華住被告家的二、三年後,曾當面向追加原告鍾有 祥說「以後的錢都要留給被告,因伊住被告家接受被告及其妻的照顧」,追加原告鍾有祥向母親說「妳的錢由妳自己決定」。當時母親講這些話是因為她有贈與30萬元予追加原告鍾有祥作為購屋用,母親說要再追贈20萬元,合計50萬元作為追加原告鍾有祥購屋用。母親張美華後來經常講同樣的話,提醒追加原告鍾有祥說「剩下的錢都要給被告鍾光輝」。   母親張美華曾幫忙照顧原告鍾家儀的二個小孩,原告鍾家儀 積欠母親20萬元保母費,母親後來贈予10萬元給原告鍾家儀並免除該保母費債務,母親認為這樣等於贈與原告鍾家儀共30萬元。母親說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二人均不能計較以後剩餘的錢留給被告。追加原告鍾有祥有答應母親。母親表示原告鍾家儀已有答應,但追加原告沒有當場聽見原告鍾家儀說答應。   追加原告大概每隔一、兩個月就去探視母親,母親過世前二 年,每一次見面時都會抱怨說「伊幫忙照顧原告鍾家儀的小孩、自小時候照顧到長大,原告鍾家儀與其小孩卻不去探視伊,是否是因為伊不出借200萬元給原告鍾家儀」。母親說伊有打電話給原告鍾家儀,原告鍾家儀不接電話,母親改傳Line訊息,原告鍾家儀亦不回覆,母親說原本有與原告鍾家儀的小孩以Line聯絡,原告鍾家儀的小孩後來竟然不讀訊息亦不回覆。原告鍾家儀曾向母親商借200萬元,母親未出借,追加原告鍾有祥向母親說「就算是被告要向你借錢,你也不能借,因為這是妳的養老錢。」。   母親不曾說被告與原告鍾家儀的金錢糾紛,母親僅表示「子 女之間的事情跟伊沒有關」,母親只是抱怨「伊對原告鍾家儀及其小孩都很好,為什麼她們都不聯絡伊」。   原告鍾家儀與被告曾合夥做生意,被告不願與原告鍾家儀吵 架,後來委託追加原告鍾有祥擔任中間人傳話,被告說「疫情影響生意,他不願繼續經營,他願意把店面全部轉讓給原告鍾家儀」,但原告鍾家儀不願意接手經營,談到最後,被告拿出30萬元向原告鍾家儀及其丈夫買回彼夫妻二人的股份。   母親過世前一年曾說:以往都在被告家圍爐過年,既然原告 鍾家儀與被告因合夥糾紛而不往來,希望改到追加原告鍾有祥家裡圍爐過年,方便原告鍾家儀至追加原告鍾有祥家裡探視母親。追加原告鍾有祥因此親自去邀請原告鍾家儀到自己家裡過年並探視母親,詎遭原告鍾家儀拒絕及吵架,追加原告鍾有祥後來與原告鍾家儀因此不再聯絡。當時母親很難過,因原告鍾家儀拒絕探視伊,而母親一向很疼愛原告鍾家儀。   被告鍾光輝不曾拒絕或阻止母親與鍾家儀及其子女見面。雖 被告後來搬家,原告鍾家儀亦不曾詢問被告搬家之事,原告鍾家儀更不曾表示要去探視母親。   母親過世前一年的舊曆新年,在被告家裡吃年夜飯,追加原 告鍾有祥與妻子均有去,原告鍾家儀沒有去,母親說「伊沒   有對不起原告鍾家儀,他們都不來看伊,孫子也不來看伊, 以後他們不要拿伊的錢。」。追加原告鍾有祥在旁邊聽,但沒有回應什麼。在場聽聞者,包括追加原告及其妻、被告及其妻。母親生前經常強調說「剩餘的錢,全部要留給被告」,接著在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又特別提說「不讓鍾家儀及其小孩繼承」,這次講的比較清楚。   原告鍾家儀主張其國中畢業就出去工作且每月給母親5000元 云云,但是,追加原告不曾聽聞母親有這樣說,據追加原告鍾有祥所知,原告鍾家儀並沒有很認真在工作。   追加原告鍾有祥必須工作而不方便到法院開庭,因為母親生 前已囑咐前揭情事,所以,追加原告鍾有祥不願意向被告請求返還這些錢,因為母親不是由追加原告鍾有祥照顧的。 三、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的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美華生前長期遭前夫嚴重家庭暴力 ,於95年間由被告接回同住照顧扶養,直至111年4月26日母親因憂鬱症而自縊過世,期間長達16年由被告照顧負擔生活及醫療與旅遊費用,被告更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生活費,每逢母親節及過年則另外給付母親6000元、12000元孝親費。被告未曾向原告、追加原告二人要求分攤費用。   原告鍾家儀生育二名子女後,每天送至被告住所,委託母親 張美華代為照顧,由母親或被告處理小孩三餐,直至每天晚間9時至12時間始接子女回去睡覺,原告鍾家儀承諾每月給付母親10000元托嬰費,但據母親生前所述,原告鍾家儀積欠20萬元托嬰費未給付。   母親生前提前分配伊財產,伊認為原告鍾家儀積欠20萬元托 嬰費,母親願意免除原告鍾家儀的債務,故僅再贈與原告鍾家儀30至40萬元,母親有向原告鍾家儀表示日後不得再主張分配遺產,剩餘遺產要歸給被告。母親事後亦多次向追加原告鍾有祥及被告陳述此事。   原告鍾家儀於109年間向母親商借200萬元,母親拒絕出借, 此後原告即拒絕與母親聯絡。原告於另案偵查庭亦自承自107年起即未與母親連絡(見卷宗第117頁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迄至母親過世止,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均拒絕接聽母親電話、拒絕回覆母親的LINE訊息、拒絕探視母親。   原告鍾家儀與被告於108年間一起出資合夥在林口區經營餐 廳,詎疫情期間嚴重虧損接近倒閉,被告表示願將股份轉讓給原告鍾家儀,遭原告鍾家儀拒絕,經協商後,被告買下原告鍾家儀及其丈夫的股權,嗣被告捱過疫情困境而漸漸收支平衡,原告鍾家儀卻謾罵前揭股權買賣是一場騙局。   110、111年間的農曆新年期間,母親前往追加原告鍾有祥的 中壢住處團聚,追加原告鍾有祥直接前往同住中壢的原告鍾家儀家裡,要求原告鍾家儀與其子女前來探視母親,原告鍾家儀與其子女竟拒絕前去探視母親。母親為此傷心難過,經常向被告及追加原告抱怨自己做錯什麼,追加原告鍾有祥為此與原告鍾家儀爭吵,原告鍾家儀依然故我。   母親因前揭家庭失和原因,長期精神憂鬱,於109年12月前 往身心診所求診,經診斷「憂鬱合併焦慮、失眠」(見卷宗第107頁的診斷證明書)。母親於110年間、111年農曆過年期間,向被告及追加原告鍾有祥表示不得讓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繼承取得遺產。   母親突然自縊過世,被告未曾有治喪經驗,為準備寬裕現金 支付費用,先持母親提款卡前往提領存款,自行完成喪事而未要求原告及追加原告分攤。被告持有喪葬費用收據共二紙,分別16萬元、14萬元(見卷宗第109頁、卷宗第261頁),亦有喪葬費用明細表(見卷宗第203頁)、骨灰位的永久使用權狀及契約書(卷宗第205頁以下)、祭祀誦經儀式費用單據(見卷宗第113頁),亦有其餘無收據的支出。因原告鍾家儀爭執喪葬費用高於一般標準,被告僅計算前揭二紙收據合計金額共30萬元,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   因原告鍾家儀長期拒絕與家人聯絡,被告與追加原告鍾有祥 請友人將喪事通知原告鍾家儀,原告鍾家儀與其丈夫於111年5月5日出席告別式,但未偕二名子女出席,原告與其丈夫更轉身背對母親靈柩而不予尊重,後來亦未出席入塔位儀式。原告事後針對被告提領母親存款之事,提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宗第115頁之桃園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42568號不起訴處分書)。   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 決意旨,原告鍾家儀於被繼承人過世前至少四年期間,拒絕探視被繼承人、拒絕接聽被繼承人電話、拒絕回應被繼承人LINE訊息、拒絕讓子女探視被繼承人,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不得繼承,故已喪失繼承權。   退步言,若認原告鍾家儀未喪失繼承權,依民法1150條規定 ,遺產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前揭喪葬費用30萬元。   原告鍾家儀就讀高中三年級時因交友懷孕而離家出走,此後 數年音訊全無,母親每日騎車在外尋找且求神問卜,嗣有債主上門表示在不良場所遭原告鍾家儀詐騙錢財,家人始知原告鍾家儀已在外工作,嗣原告鍾家儀在外決定結婚始與家人聯絡。原告鍾家儀主張其國中畢業即賺錢給母親云云,並不實在。   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   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   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   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   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   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   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   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   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   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張美華於111年4月26日自縊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見卷宗第25頁)、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卷宗第2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兩造的戶籍資料(見卷宗第45頁以下)。 (二)原告鍾家儀主張被繼承人死後的郵局存款遭被告擅自提領00 00000元之事,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第27頁以下)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提領該款項。 (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過世前四年期間,原告鍾家儀及子女均 拒絕探視、拒絕接電話、拒絕回應LINE訊息,被繼承人傷心難過而明確表示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均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生前因家庭失和而罹患憂鬱症,突然自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繼承人罹患憂鬱症的診斷證明書(見卷宗第107頁)。核與原告提出的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見卷宗第25頁),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死亡原因為「頸部壓迫、窒息」相符。   經查,追加原告鍾有祥於本案到庭具結證稱:「(問:母親 張美華過世前,由鍾光輝開始照顧母親的原因為何?大約從何時開始照顧?)大概16年,因為我爸爸會打媽媽,媽媽先來我家住一週,但我家太小,後來才去被告家住,大概16年,媽媽也蠻習慣在被告家。」、「我跟媽媽有聯絡,媽媽說住被告家很習慣,弟媳跟弟弟都很照顧她,也有給生活費每個月5000元。」、「媽媽住在被告家的時候曾經當面跟我說以後錢要留給被告,因為媽媽住在被告家,接受她們的照顧,媽媽跟我講這樣的話,是當時有給我一筆錢30萬元給我買房子,所以才說剩下的錢要留給被告,我也跟媽媽說妳的錢妳自己決定。」、「大概住在被告家兩、三年後,跟我說的,當時我是買房子,媽媽經常講同樣的話,媽媽後來經常提醒我,剩下的錢都要給被告。」、「媽媽後來有跟我說,她之前給我30萬元買房子,要另外補給我20萬元,共50萬元是作為補助我買房子。後來媽媽說她幫鍾家儀照顧小孩,鍾家儀積欠20萬元的保母費沒有給她,媽媽又拿10萬元給鍾家儀,媽媽認為已經給鍾家儀30萬元。媽媽認為已經給我跟鍾家儀這些錢,所以叫我們不能計較她以後留下來的錢給被告,我有答應,媽媽說鍾家儀也有答應她,我沒有當場聽到鍾家儀說,是媽媽轉告我的。」、「(問:母親生前是否曾經向你抱怨過,妹妹鍾家儀及其子女都沒有與她見面?)有。媽媽幫鍾家儀照顧小孩,小孩從小照顧到大,後來鍾家儀跟小孩都不來看她,媽媽說是否因為她不借200萬元給鍾家儀,所以她們都不來看。我大概一、兩個月就會去看媽媽,每一次媽媽幾乎都抱怨。」、「(問:母親約從何時開始,開始向你抱怨鍾家儀及子女都沒有來看她?)媽媽過世前兩年左右。」、「媽媽說她有打電話,鍾家儀也不接,用Line傳訊息也不回,媽媽說她本來跟孫子也有Line ,但孫子後來不讀也不回。」、「鍾家儀向媽媽借款200 萬元,媽媽沒有借,這是媽媽跟我說的,我還跟媽媽說"就算是被告要跟你借錢,你也不能借,因為這是妳的養老錢"」、「因為媽媽抱怨,而且以前我們都在被告家圍爐過年,既然他們因為合夥糾紛而不往來,所以建議到我家圍爐過年,我可以把媽媽接來我家,讓鍾家儀來我家看媽媽,但鍾家儀拒絕我的提議,當天鍾家儀跟我吵架,後來我跟鍾家儀也沒有聯絡,這是媽媽過世前一年的事,因為當時媽媽很難過鍾家儀不來看她。」、「媽媽過世前一年的過年,吃年夜飯時,當時在被告家,我跟妻子都有去,鍾家儀沒有去。媽媽說"我都沒有對不起他們,他們都不來看,孫子也不來看我,以後不要拿我的錢"。我在旁邊聽而沒有說什麼。」、「(問:母親表示要讓鍾家儀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原因為何?)因為過世前兩年,鍾家儀都不來看媽媽,但在這之前,媽媽已經說明剩下的錢都要留給被告,原因是媽媽都住在被告家,受被告的照顧。」、「(問:母親說要讓鍾家儀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母親曾經向什麼人這樣表示?)我跟妻子在場,被告跟他妻子也在場,我們都有聽到。」、「媽媽生前說到錢,都是強調全部要留給被告,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才特別提到不讓鍾家儀及小孩繼承。」、「只有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講的比較清楚」等語(見卷宗第186頁以下)。   又查,原告鍾家儀針對被告提領被繼承人的郵局存款之事, 提告刑事案件,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42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卷宗第115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影印該案筆錄(附於本案卷內第293頁以下)。依偵查筆錄,追加原告鍾有祥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作證,原告鍾家儀亦向檢察官陳述其與被繼承人張美華的來往情形。偵查筆錄內容略如下:   1、鍾有祥具結向檢察官作證:「母親生前說她的所有財產 都要給我弟弟鍾光輝」、「我想說,平時也是鍾光輝在照顧我母親,所以我覺得給他是應該的。」、「我母親又跟我說,我妹妹鍾家儀過年都沒有包紅包給她,會抱怨我妹妹,說為何不接她電話,孫子也不帶回來給她看,我妹妹也不來探視我母親,所以我也有跟她吵架,我母親也有說她的財產都不想給我妹。」、「我是假日才會去探視我母親或帶她出遊,我妹妹鍾家儀都沒有參與。」、「我自己認為我母親已經跟我明講過了,我認為我沒有權利去跟我弟弟爭財產,且我妹妹鍾家儀也都對我母親不聞不問,也都沒有在跟我聯絡。」、「鍾家儀只有頭七及告別式有出現,且靈柩經過時,鍾家儀夫妻就馬上轉身背對我母親靈柩,她這個行為很不尊重我母親,且在行跪拜禮時,我妹婿還一直搖頭嘆氣,我們看在眼裡很受傷。」、「母親過世前三年許,鍾家儀私下跟我母親借錢,但我母親沒有借錢給她,之後,他們關係就不好了。鍾家儀的二個小孩都是我母親帶大的,大概帶到十歲左右,都是白天來,晚上才帶回去,原本我認為我母親幫鍾家儀照顧小孩,我妹應該有給錢 ,但是之後母親才跟我說,鍾家儀都是積欠的,約欠20萬元不用還了,當作要給鍾家儀的遺產。」等語。   2、鍾家儀向檢察官陳述:「我母親有幫我帶大女兒及小兒 子」、「從107年左右,鍾光輝搬家之後,我母親一同搬走,就沒有再聯繫了。」、「我母親頭七前三天左右,鍾光輝傳手機簡訊告訴我。」、「(問:是否背對你母親大體)我不能保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背對我母親大體,我先生會嘆氣是因為聽到司儀講話,不認同。」、「我沒有跟我母親借錢,是我母親原本要贊助我開店的100萬元,我要跟她拿,之後她又說不方便了。」、「自從106年鍾光輝在林口開店,我們有合資,但是處不愉快,之後感情就不太好,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繫了。」、「107年之後,因為鍾光輝搬家,又跟我母親同住,所以我就不方便跟他們聯繫,所以就看不到孫子了。」、「(問:是否拒絕接聽你母親的電話,不回應母親LINE訊息)有,因為我擔心會跟母親吵起來,所以故意不想要接,大概是107年他們搬家後的事情,因為大家已經處不好了。」等語。   原告鍾家儀在本案否認不盡孝道,並以其丈夫黃岳瑞於本案 到庭證稱:「張美華跟鍾光輝搬去林口時,我們通訊軟體都還有再聯絡」、「通訊軟體都會問個早安之類的」、「我生肖屬虎,遇到移靈事情,我要迴避,怕沖到人人家」、「張美華搬去林口,前一、二年還會到我們家吃飯,但一直哭哭啼啼說對不起我們,我們就比較少見面,但是我們還是有用通訊軟體聯繫。」、「張美華第一次輕生,他們都沒有通知我們去醫院探視,後期,張美華輕生過世,第三天或第四天才跟我們說」云云(見卷宗第221頁以下)。然而,原告與其丈夫黃岳瑞並未提出彼等有與被繼承人聯絡的LINE對話截圖證據。   經核原告鍾家儀在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其自107年起不再與 母親聯絡,其亦拒絕接聽母親的電話,且不回應母親的LINE訊息。原告的丈夫在本案卻為矛盾作證,是認該證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仍應以原告鍾家儀最初向檢察官所述為可信,亦即原告鍾家儀自107年起至被繼承人111年過世止,均拒絕與被繼承人聯絡。   綜上調查,原告鍾家儀自107年起至被繼承人111年過世止之 長達四年期間,拒絕探視被繼承人、拒絕接聽被繼承人的電話、拒絕回應被繼承人的LINE訊息、未讓子女與被繼承人聯絡、未讓子女出席被繼承人的喪禮等情;核與追加原告鍾光輝於偵查中及本案證稱相符,參酌被繼承人生前罹患憂鬱症而自縊死亡,是認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感受精神痛苦,是認其經常抱怨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不孝,並明確表示不讓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繼承,應可採信。   依前揭法律說明,原告鍾家儀不盡孝道,可認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行為,既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剝奪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的繼承權,應予尊重被繼承人的遺願。   從而,原告鍾家儀已喪失繼承權情形,其請求被告返還遺產 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鍾家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至於追加原告鍾有祥,拒絕一同起訴,僅因本院裁定視為追 加原告,其僅到庭為被告作證如前揭所示,其同時明確表示「不願向被告請求返還這些錢,因為母親不是由自己照顧」,顯有捨棄權利的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捨棄而為敗訴判決,附此說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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