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家繼訴-45-2025030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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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梅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王○媛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仁 被 告 王○哲 王○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范○妹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原告與王○龍為被 繼承人之全部子女,又王○龍於繼承開始前即100年5月15日死亡,應由王○龍之子女即被告王○媛、王○仁、王○哲及王○滕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范○妹之全體繼承人。根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被繼承人范○妹過世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辦理,原告並因此 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80元,該等費用自屬遺產管理及繼承之費用,於本件計算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 ㈢被繼承人范○妹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舌部惡性腫瘤,被繼承 人患病後均由原告負責協助被繼承人之住院照護、就醫及回診等事項,從而,於被繼承人罹患舌癌至過世之期間,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715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65,130元及和信癌治療中心(下稱和信醫院)醫療費用293,712元,合計墊付361,557元之醫療費用,又揆諸社會之一般通念,收據原則上係由收款單位交予實際付款之人作為支付憑證,故原告既持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收據,自應認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實際付款。是此,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共計361,557元,此部份之費用即屬被繼承人范○妹對王○梅所負之生前債務,自應將該等361,557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分配(清償)予原告。 ㈣王○仁、王○媛均同意不予分配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並且願意將渠等之應繼分共計4分之1全數讓與予原告,故基於尊重繼承人之意願,應將王○仁、王○媛共4分之1之應繼分分歸原告所有,即原告應分配比例應變更為4分之3,而王○仁、王○媛應分配比例則為0,至於王○哲及被告王○滕得分配之比例依法仍為各8分之1。 ㈤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應歸由原告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取得被繼承人范○妹之喪葬費用198,980元及被繼承人范○妹 生前之醫療費用361,557元後,最後再由兩造依比例進行分配,方屬妥適之遺產分割方案。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6之244萬元現金贈與,業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稱該244萬元係被繼承人范○妹於111年1月3日、111年2月23日及111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萬元及124萬元予原告,合計共匯款244萬元,均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王○哲、王○滕辯稱其非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而屬遺產云云,非屬有據。 ⒉原證7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共有5張,加總之金額為2,715元: 編號 收據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1 110年3月8日 急診內科 300元 2 110年3月17日 腎臟科 1,945元 3 110年8月10日 眼科 170元 4 110年3月8日 一般內科 150元 5 111年10月19日 眼科 150元 合計 2,715元 ⒊就被繼承人於和信醫院之醫療費用金額確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之293,712元無誤。而就原告替被繼承人代墊之361,557元醫療費用,原告部分係以現金繳納、部分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而由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可見,原告確有以信用卡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共計210,526元,至於其他部分,則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代墊,是王○哲、王○滕空言否認原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云云,實無可採。 ⒋王○哲、王○滕固主張被繼承人係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並非原 告代墊云云,惟根據中華郵政及元大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資料,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固有多筆提款之記錄,惟其提款之數額及日期,均難與原告代墊之醫療費用數額相互勾稽,足見此等提款應係被繼承人提領並用於其他生活開銷之用,並非支付醫療費用。則被繼承人范○妹共361,557元之醫療費用,實係原告於照顧被繼承人之過程中,以自身存款代為墊付,則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應屬被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蓋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活尚未陷於不能,尚無請求兩造扶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優先自遺產中扣除無疑。 ⒌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郵局提領151,500元、 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共計321,500元部分:被繼承人富蘭克林中國消費基金72,688 元經原告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戶,原告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再從郵局分兩次共領取151,500元,至此共領取321,500元。領取款項中16,282 元返還給臺北市政府,其餘為原告保管中,亦即原告領取321,500元後,返還16,282 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仁、王○媛: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代墊費用與 請求分割均沒有意見。王○仁、王○媛之應繼分部分要讓原告繼承,請求法院將王怡仁、王○媛的應繼分分割予原告繼承。 ㈡被告王○哲、王○滕: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支付喪葬費用為198,760元,而非原告稱198,980元, 原告主張就此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後再為分配,被告並不爭執。 ⑵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范○妹醫療費用21,526元。 ⑶被繼承人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 ①107年12月3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1頁)。 ②108年2月19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9頁)。 ③109年5月6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25頁)。 ④110年1月4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33頁)。 ⑤111年1月3日100萬元、2月23日20萬元、12月12日124萬元 ,共244萬(見鈞院卷197頁)。 ⒉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受被繼承人贈與1124萬元 ,故原告不得於遺產中主張扣除其所支出之范○妹生前醫療費用: ①原告為范○妹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照顧其之義務。遑論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倘若原告為履行扶養義務而為范○妹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又再向范○妹求償,范○妹自得以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1124萬元之贈與。 ②原告亦不可能取走范○妹財產1124萬元之後,而范○妹要求其支付醫療費用,原告表示范○妹表示只是幫她代墊,原告按人情世故、誠信原則,自難向啟齒向范○妹索討,故原告欲向其他繼承人索討所謂代墊之醫療費用云云,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⑵醫療費用非361,557元,而應是231,295元: ①原告表示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惟查:原證7耕莘醫院 收據加總應為2,565元,非原告所稱2,715元。原證9和信醫院293,712元,要扣除重複計算:A.46,230元(見原證9同一請款時間2022/12/17-2022/1/26就有兩張收據且每張金額均為46,230元)。B.原證9第3張背面即有手寫字跡表示,11/17-12/6 TOTAL:$83,882元。故和信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63,600元。 ②承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231,295元(耕莘醫院2,565元+馬 偕醫院65,130元+和信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63,600元)。又其中210,526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20,769元係以現金支付,被告認為以現金支付之20,769元並非原告支付;另210,526元原告亦不得於遺產中扣除,理由如上所述。 ⑶對於原告主張其於范○妹死亡後,領取321,500元後,返還16, 282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王○哲、王立騰不爭執。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妹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代位人王○龍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198,980元,並提出相對單據為證,經王○哲、王立騰表示原告支出款項應為198,760元,依原告提出之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3,000元、費用明細(含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存款憑條21,32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存款憑條158,040元、16,4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可見原告支出款項應為198,760元,被告不爭執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其餘22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部分,王○哲、王立騰抗辯如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4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31224020號函覆略以:被繼承人范○妹分別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贈與原告220萬、220萬、220萬、220萬、244萬,合計5年內贈與原告1124萬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原告主張代墊范○妹醫療費用361,557元部分,明顯比例懸殊,且子女為父母延醫救治,並支付醫療、安養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誠難想像接受范○妹餽贈之原告為母親支付相關費用後,會再以母親不需扶養為由,事後向母親主張,其係受母親委任處理事務、或基於借貸關係,亦或其無義務扶養照顧母親,進而向母親索討要回該等費用,故原告縱使有給付被繼承人上開醫療費用等事實,依被繼承人與原告親近程度、被繼承人5年來已贈與原告高額款項,應可認原告攜同范○妹前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難認原告主張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理。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㈤本院審酌王○仁兼王○媛訴訟代理人曾親自到庭表示要將其與 王○媛應繼分部分讓給原告,將其與王○媛部分分割由原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故調整附表二部分分配比例。另喪葬費用部分,經原告主張已贖回附表一編號7基金,並匯入永和郵局帳戶而無須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永和郵局領取151,500元、並將16,282元返還臺北市政府,所餘135,218元由原告保管,原告又自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款中領取並保管170,000元等情,為王○哲、王立騰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王○哲、王立騰所提范○妹永和郵局帳戶顯示尚有156元餘額(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知永和郵局款項尚有135,374元尚未分配(135,218元原告保管中),故認原告先取償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款176,977元,所餘喪葬費21,783元(計算式:198,760元-176,977元=21,783元)由原告自永和郵局存款中取償,所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考量原告、王○哲、王立騰對於附表一編號6、8至15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附表一編號6股票部分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8至15投資部分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元大銀行存款 176,977元(170,000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176,977元。 2 元大銀行存款 8,32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永和郵局存款 135,374元(135,218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21,783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板信銀行存款 45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存款 4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1,960股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富蘭克林中國消費基金 7878.4單位(已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戶) 8 元大投信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3328.1單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9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9721.2單位 10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30000單位 11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288807.9單位 12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8953.4單位 13 元大證券摩根中國雙息平衡基金 224845.1單位 14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4511.6單位 15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417.8單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王○梅 3/4 2 王○媛 0 3 王○仁 0 4 王○哲 1/8 5 王○滕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