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3-家繼訴-47-2025030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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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A01、A02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A04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被繼承人甲○○出售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所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673,73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及分割遺產事件,雖因繼承人A04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甲○○逝世時之住所地位在新竹縣○○鎮,其遺產清單內1,009,141元存款之開戶銀行為址設新竹市東區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繼承人遭占有之分配款係出售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所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新竹市為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關連性甚為密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而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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