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家繼訴-48-20241016-4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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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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