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家繼訴-51-20250124-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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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乙OO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陳品岑 被 告 甲OO 兼 訴訟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告乙OO與被告丙OO、甲OO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亦未有 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請求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㈢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402,851元。故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銀行房貸欠款2,265,137元及返還原告支出喪葬費用402,851元後,由兩造各分得 1/3。 ㈣關於被告所爭執匯款2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款項部分: ⒈原告婚後22年來居住外地,每次探親或探病及過年過節均給 被繼承人生活費和紅包,當被繼承人知其生命將終結時,囑咐被告丙OO自其存款内提領20萬元歸還原告。故丙OO112年5月29日於被繼承人存簿提領20萬現金,並於翌日即112年5月30日依照囑託匯入原告帳戶歸還。而被繼承人係於112年6月9日歿,死亡前返還予原告之20萬元非屬遺產,並不能視為應用於喪葬費支出。 ⒉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被繼承人台大醫院住院費13,917元, 為原告所支出,被告二人向原告索取收據及死亡證明書欲請領人壽保險金,所以原告才將刷卡單據交給被告,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交付現金13,000元,被告後來自行匯款給原告937元,並非原告所要求。且刷卡金額是13,917元,被告自己匯款937元,明顯金額不符。反係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的醫療給付,並未入帳(終身壽險受益人為兩位被告,但醫療險給付應為遺產),且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手尾錢。 ⒊原告所提附表二之3、4、5、6、9、10、13、14、15、17、19 、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為原告南來北往籌辦被繼承人喪事之花費,因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不參與,均由原告單獨籌劃,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費用1/3,應屬合理。 ⒋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7、8、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32、35、54、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看護、住院、電話費用等費用,因兩造均有類似主張,倘若法院認定有相關被繼承人住院、看護、醫療用品、電話費用等被繼承人花費支出,扣除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包包現金、合庫領現金、泰山家中零錢、郵局、合庫結清( 即被告主張總帳表編號1 、9 、54、61、62、63) 後,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支付。 ⒌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原告同意此為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後,不足額部分於遺產中支付。 ⒌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倘法院認定有上開費用支出,依法應由遺產中支付。 ⒍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36、37、38、39、41、42 、43、44、45、47、48、49、50、51、52、53、55、64、71、72、74、75、76、95修繕、管理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並非家事事件,兩造同意另行處理。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56、57、58、59為被繼承人國保年金,已匯款分配予兩造而無須分割。 ⒎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61、62、63被繼承人郵局及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已由被告領取,倘法院認已用於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即無須分割,若還有剩餘,則請求法院分割。另外被繼承人尚有農會存款32,055元、97元及彰化銀行132元、悠遊卡134元、保管箱押租金,被告尚未領取,請求法院分割。 ⒏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84,被告表示已將113年2月房 租4,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雖有收到,但不清楚被告匯款目的,且此部分屬於兩造間公同共有房地之租金,應為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 ⒐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2、98、103代狀費、存證信函、 買賣契約等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 ㈣被告主張無單據部分不應予以認列。被繼承人囑託生病時由 被告照顧,且被繼承人保險受益人為被告,無非是補償被告,故被告照顧被繼承人也算是有償工作,若有請看戶代勞,也是分擔被告承諾之工作,產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被繼承人112年5月病重,已無暇收租,同年6月死亡,112年5 至7月房租應為被告收取但未列於附表三,然上開租金收入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用以償還房屋貸款。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變價分割, 其餘現金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以原物分配。 ㈡112年5月底,被繼承人丁OO病情惡化,同年5月27日原告與被 告商議,由原告主責處理丁OO日後塔位及喪葬事宜,被告丙OO於5月29日自被繼承人泰山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並於5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據以辦理被繼承人日後塔位及喪葬費用,此筆支出應予列入原告喪葬費用的收入款項。原告主張此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返還予原告,要屬無稽。 ㈢112 年6 月10日於板橋新月會館,原告向被告丙OO、甲OO索 要丁OO手尾錢,等事辦圓滿後再平均分給所有繼承人,被告丙OO才從丁OO所遺隨身包中以紅包裝12,000元給原告,事後原告並未平分給被告2人,此筆支出應予列入原告乙OO喪葬費用的收入款項。 ㈣被告丙OO於112年6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 給付,勞保局於同年6月30日來函表示: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已由原告乙OO領取,金額為137,400元,然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是為補助被繼承人丁OO之喪葬費用,原告所請領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從遺產中扣還。 ㈤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繼承人台大醫院住院費13,917元 部分,因原告要刷卡換現金,故被告丙OO已於112 年6 月9日從丁OO所遺隨身錢包中給付原告現金13,000元,原告則將相關單據交付予被告,後因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937元至原告中信帳戶補足住院費用,故原告此筆支出應予删除。 ㈥原告住臺中市,被告丙OO住臺北市,被告甲OO住臺南市,平 時都是由被告丙OO協助處理大小事,甲OO亦常從臺南搭車北上,且子女處理母親住院、喪葬事宜原屬天經地義的事情,除實際用於支出喪葬所需費用外,其餘均不得列入,故原告所提喪禮支出編號3、4、5、6、9、10、13、14、15、17、19、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均應不予認列;同意認列喪葬費支出編號2、7、8、11、12、16、18、21、22共9筆,合計359,700元。 ㈦被告丙OO於被繼承人開始住院後,將所有的收入及支出製作 「現金收入支出總帳表」即附表三: ⒈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7、8、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32、35、54、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看護、住院、電話費用等費用,因兩造均有類似主張,倘若法院認定有相關被繼承人住院、看護、醫療用品、電話費用等被繼承人花費支出,扣除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包包現金、合庫領現金、泰山家中零錢、郵局、合庫結清( 即被告主張總帳表編號1 、9 、54、61、62、63) 後,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此為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後,不足額部分應於遺產中支付。 ⒊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倘法院認定有上開費用支出,依法應由遺產中支付。 ⒋又附表三所示編號36、37、38、39、41、42、43、44、45、4 7、48、49、50、51、52、53、55、64、71、72、74、75、76、95修繕、管理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並非家事事件,兩造會另外處理。另編號56、57、58、59為被繼承人國保年金,已匯款分配與兩造而無須列入分割。編號61、62、63被繼承人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已由被告領取,倘法院認已用於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即無須分割,若還有剩餘,則請求法院分割,另外被繼承人尚有農會存款32,055元、97元及彰化銀行132元、悠遊卡134元、保管箱押租金,被告尚未領取,請求法院分割。編號84關於被告主張已將113年2月房租4,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部分,屬於兩造間公同共有房地之租金,應為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又關於編號92、98、103代狀費、存證信函、買賣契約等費用亦為兩造間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2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四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5、6、9、10、13、14、15、17、19、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認不應列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其餘部分同意自遺產中扣除。觀諸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3、4、5、6、9、10、13、14、15、17、19、20費用,確為原告前往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所支出之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個人花費,難認係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者,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並無理由,其餘附表二編號1、2、7、8、11、12、16、18、21、22合計373,61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 ㈢又被告主張已於112年5月30日自被繼承人帳戶中匯款20萬與 原告辦理相關喪葬事宜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原告承認有收受20萬元,然表示係被繼承人歸還多年來原告包給被繼承人之紅包、生活費等語,依原告自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數日收受2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後確由原告操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等收受款項之時間、金額、被繼承人喪事之操辦等情節,可認上開20萬元應係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而匯款給原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數日突然歸還原告多年來包給被繼承人之紅包、生活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故原告得請求自遺產中返還之數額應為173,617元(計算式:373,617元-200,000元=173,617元)。 ㈣另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77)雖由原告 刷卡支付,然被告嗣後已給付13,000元現金、匯款937元,故原告不得主張等語,然原告否認收受13,000元現金,並表示937元係被告自行匯款,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等語,被告就已經給付13,000元現金給原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被告主張有理,此部分費用13,937元應認係原告支出。另原告否認被告匯款937元係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此部分亦難自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中先予扣除,至於被告嗣後是否請求原告返還937元,則待兩造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尚應扣除原告收受之手尾錢1 2,000元、喪葬補助137,400部分,然原告否認收受手尾錢,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理。再者,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137,4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然此筆款項既係原告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自屬原告個人應得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自屬無據。 ㈥就被告主張收入、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 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23、32、35、54、61、62、63、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看護、住院、電話費用等費用: ⒈被告主張領取附表三編號1、9、54、61、62、63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547至551頁),共計領取77,651元,應自後續支出中扣除。 ⒉被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3、4、5、6、12、16、19、21、32 、35、68部分,共計7,65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核與被告主張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41至249頁、第275至283頁、第287至289頁、第291頁、第297至301頁、第321頁、第427至457頁),經兩造同意自上開被告收取款項、遺產扣除取償,故認此部分被告主張為有理由。 ⒊附表三編號5、7、13、15、17、18、20、21部分,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 ⒋編號8部分,提出102年5月28日、29日杏一收據2紙63元、518 元,合計581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第443頁),得自上開被告收取款項中扣除取償。另被告雖提出洗衣費收據2,300元,收據店家為真新乾洗商店(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然無從看出是否用於送洗被繼承人衣物,故此部分費用難認被告主張有理。 ⒌附表三編號11、14(買衣服300元)部分,雖有提出單據,但均 未蓋有相關店家印章,故難認此部分單據可採(見本院卷第293頁),故僅能認列附表三編號14之15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⒍附表三編號23、77部分,本院前已認定13,937元由原告支出 ,故難認此部分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有理。 ⒎綜上,被告領取77,651元、支出8,246元(計算式:7,650元+5 81元+15元=8,246元),尚餘69,405元款項由被告保管。 ㈦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 ⒈被告主張已收取附表三編號40、69、78、80、82、85、87、8 9、93、96、99、100、101、102即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房租,共計192,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收取112年5至7月房租部分,觀諸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租賃契約付款明細表可見,承租人李文常於付款明細表112年5至7月36,000元、112年8至10月36,000元下方欄位簽名,且經被告丙OO之蓋印確認,並於112年5至7月36000元下方欄位記載「8月1日晚上付」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互核丁OO農會存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之112年5至6月貸款係自丁OO農會帳戶中扣繳,並非被告收取112年5至7月房租後繳交,故被告確實已收受112年5至7月之36,000元房租,然漏未記載於附表三,此部分應認被告收取款項為228,000元。 ⒉被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22、33、34、46、60、65、66、67 、70、73、79、81、83、86、88、90、91、94、97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237頁、251至265頁、第459頁、第493至495頁、第519頁、第545頁、第555至559頁、第563頁、第569頁、第579頁、第581至583、589頁、593頁),此部分支出共計203,477元,兩造均不爭執為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228,000元後,尚餘24,523元由被告保管。 ㈧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部分,共計23,836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473至485頁),故被告主張有上開費用支出,由被告保管之款項93,928元中取償(計算式:69,405元+24,523元=93,928元),為有理由,至此由被告保管之款項尚餘70,092元。 ㈨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變價分割,故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又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8存款為33,252元,加計附表一編號9被告保管之款項70,092元部分,共計103,344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各應分得34,448元,互核被告應分得款項為68,896元,超過其等收取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9),故認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款項分由原告取得,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中再分割取得差額1,196元(計算式:34,448元-33,252元=1,196元),再取償支出之喪葬費用173,617元後,所餘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由原告取得1,196元、173,617元後,所餘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1 3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32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4 泰山區農會存款 32,055元 5 泰山區農會存款 97元 6 悠遊卡餘額 134元 7 合作金庫保管箱押租金 550元 8 合作金庫保管箱現金 284元 9 被告保管之款項 70,092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丙OO、甲OO平均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112/6/9 丁OO112/5/15-112/6/9臺大醫院住院費 13,917元 2 助念場地費 500元 3 辦理喪事停車費 290元 4 辦理喪事午餐 120元 5 辦理喪事晚餐 7,795 6 北上辦喪事住宿費 3,664元 7 112/6/10 購買懷恩聖地塔位 66,000元 8 懷恩聖地塔位管理費 31,000元 9 112/6/15 頭七法會停車費 195元 10 頭七法會北上過路費、用餐、停車費 680元 11 112/6/16 仁宏禮儀社 95,300元 12 舞天禮儀社、代墊殯儀館規費 50,600元 13 112/6/18 北上辦理出殯事宜午餐 3,311元 14 北上辦理出殯住宿費 3,086元 15 112/6/19 辦理出殯日晚餐 6,040元 16 購買懷恩聖地神主牌位 100,000元 17 停車費 60元 18 入塔師父誦經紅包 3,600元 19 112/7/18 北上住宿辦理神主牌安座 2,125元 20 北上住宿辦理神主牌安座用晚餐 1,868元 21 泰山家請師父辦理神主牌移出誦經程序紅包 3,600元 22 112/7/19 懷恩聖地神主牌安座程序費用 9,1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現金收入支出總帳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收入(新臺幣) 支出(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12/5/12 丁OO包包現金 57,300元 0元 57,300元 2 112/5/12 丁OO泰山農會存款 200,000元 0元 257,300元 3 112/5/13-19 買醫療用品 0元 2,283元 255,017元 4 112/5/24 買醫療用品 0元 340元 254,677元 5 112/5/24 繳丁OO行動電話費 0元 990元 253,687元 6 112/5/25-26 買醫療用品 0元 723元 252,964元 7 112/5/27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252,764元 8 112/5/28-29 買醫療用品 0元 2,881元 249,883元 9 112/5/29 合作金庫領現金 6,400元 0元 256,283元 10 112/5/30 預支治喪費用(匯乙OO中信) 0元 200,000元 56,283元 11 112/5/30 買褲子 0元 190元 56,093元 12 112/5/31 買醫療用品 0元 349元 55,744元 13 112/5/31 看護費用(5/27-5/31) 0元 13,000元 42,744元 14 112/6/1 買衣服及雜項 0元 315元 42,429元 15 112/6/2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42,229元 16 112/6/4 買醫療用品 0元 405元 41,824元 17 112/6/4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41,624元 18 112/6/5 看護費用(6/1-6/5) 0元 13,000元 28,624元 19 112/6/6 買醫療用品 0元 259元 28,365元 20 112/6/6 看護費用(6/6…$2600+6/7..$756元) 0元 3,356元 25,009元 21 112/6/7 買醫療用品 0元 50元 24,959元 22 112/6/8 與6樓承租人分攤水費 0元 225元 24,734元 23 112/6/9 結清住院費用(乙OO) 0元 13,000元 11,734元 24 112/6/9 手尾錢(乙OO) 0元 12,000元 -266元 25 112/6/10 買金紙、元寶 0元 720元 -986元 26 112/6/11 買金紙 0元 240元 -1,226元 27 112/6/12 買花一對 0元 250元 -1,476元 28 112/6/13 買蓮花 0元 1,112元 -2,588元 29 112/6/14 買金紙、元寶、橡皮筋 0元 415元 -3,003元 30 112/6/15 買菜碗、金紙、蓮花 0元 1,099元 -4,102元 31 112/6/15 買紙紮精品、庫錢、大厝 0元 20,000元 -24,102元 32 112/6/20 丁OO行動電話費 0元 1,398元 -25,500元 33 112/7/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40,694元 34 112/7/3 與6樓承租人分攤電費 0元 506元 -41,200元 35 112/7/17 丁OO行動電話結清退租 0元 172元 -41,372元 36 112/7/26 6樓冷氣更換(中古) 0元 17,400元 -58,772元 37 112/7/28 6樓鋁門更新一部分 0元 7,600元 -66,372元 38 112/7/30 買6樓裝修材料(砂、水泥、底漆) 0元 2,600元 -68,972元 39 112/7/31 買6樓裝修材料(砂、磚塊) 0元 1,845元 -70,817元 40 112/8/1 6樓房租收入(8.9.10月) 36,000元 0元 -34,817元 41 112/8/1 6樓拆除廢棄物、門樑、紅丹、便當 0元 5,615元 -40,432元 42 112/8/2 黃文琪6樓工資(7/30-8/1) 0元 5,000元 -45,432元 43 112/8/2 賣6樓廢鐵 1,343元 0元 -44,089元 44 112/8/2 便當3個 0元 300元 -44,389元 45 112/8/2 6樓搬運工2人 0元 4,000元 -48,389元 46 112/8/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63,583元 47 112/8/4 便當3個 0元 300元 -63,883元 48 112/8/4 買黏著劑、T-40除鏽劑 0元 1,500元 -65,383元 49 112/8/5 買防水劑 0元 500元 -65,883元 50 112/8/7 泥作師傅(2人*3天*3500) 0元 21,000元 -86,883元 51 112/8/8 便當3個 0元 300元 -87,183元 52 112/8/9 黃文琪6樓工資(8/5-8/9) 0元 10,000元 -97,183元 53 112/8/10 更換6樓鋁門玻璃 0元 1,020元 -98,203元 54 112/8/14 泰山家中零錢 2,850元 0元 -95,353元 55 112/8/21 買排刷 0元 80元 -95,433元 56 112/8/31 領丁OO國保年金 10,462元 0元 -84,971元 57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乙OO中信) 0元 3,487元 -88,458元 58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丙OO郵局) 0元 3,487元 -91,945元 59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甲OO郵局) 0元 3,487元 -95,432元 60 112/9/1 繳泰山農會房貸 0 15,194元 -110,626元 61 112/9/11 丁OO郵局結清 5,776元 0元 -104,850元 62 112/9/12 丁OO合作金庫(昆明分行)結清 5,283元 0元 -99,567元 63 112/9/14 丁OO合作金庫(南京分行)結清 42元 0元 -99,525元 64 112/9/25 6樓修冰箱(三洋) 0元 300元 -99,825元 65 112/10/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15,019元 66 112/10/2 繳泰山農會房貸保險(第一產物) 0元 1,810元 -116,829元 67 112/10/17 修理共管水管 0元 190元 -117,019元 68 112/10/26 丁OO行動電話結清退租 0元 666元 -117,685元 69 112/11/1 6樓房租(11月) 12,000元 0元 -105,685元 70 112/11/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20,879元 71 112/11/2 買噴漆槍 0元 710元 -121,589元 72 112/11/3 買週邊工具(油漆滾輪) 0元 250元 -121,839元 73 112/11/3 繳泰山地價稅 0元 760元 -122,599元 74 112/11/6 買晴雨漆2瓶、水管 0元 2,870元 -125,469元 75 112/11/11 買刷子、底漆 0元 1,060元 -126,529元 76 112/11/12 黃文琪6樓工資(11/11-12) 0元 5,000元 -131,529元 77 112/11/16 補台大住院費用差額(匯乙OO中信) 0元 937元 -132,466元 78 112/12/3 6樓房租(12月) 12,000元 0元 -120,466元 79 112/12/4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35,660元 80 113/1/1 6樓房租(1月) 12,000元 0元 -123,660元 81 113/1/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38,854元 82 113/2/1 6樓房租(2月) 12,000元 0元 -126,854元 83 113/2/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42,048元 84 113/2/22 2月房租匯1/3到乙OO中信 0元 4,000元 -146,048元 85 113/3/3 6樓房租(3月) 12,000元 0元 -134,048元 86 113/3/4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49,242元 87 113/4/1 6樓房租(4月) 12,000元 0元 -137,242元 88 113/4/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52,436元 89 113/5/1 6樓房租(5月) 12,000元 0元 -140,436元 90 113/5/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320元 -155,756元 91 113/5/15 繳泰山房屋稅 0元 2,338元 -158,094元 92 113/5/25 法院答辯狀(代狀費) 0元 6,000元 -164,094元 93 113/6/1 6樓房租(6月) 12,000元 0元 -152,094元 94 113/6/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67,288元 95 113/6/17 神明桌、神龕搬走丟棄 0元 4,500元 -171,788元 96 113/7/1 6樓房租(7月) 12,000元 0元 -159,788元 97 113/7/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74,982元 98 113/7/30 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增值稅申報書、法院提存書、地政過戶申請書(代狀費) 0元 15,000元 -189,982元 99 113/8/1 6樓房租(8月) 12,000元 0元 -177,982元 100 113/9/1 6樓房租(9月) 12,000元 0元 -165,982元 101 113/10/1 6樓房租(10月) 12,000元 0元 -153,982元 102 113/11/1 6樓房租(11月) 12,000元 0元 -141,982元 103 113/11/15 法院答辯狀(代狀費) 0元 6,000元 -147,982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OO 1/3 2 丙OO 1/3 3 甲OO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