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家繼訴-67-2024110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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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戊○○○ 乙○○ 己○○○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李○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確認被告丙○○之父李○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5月23日死亡)非被繼承人李○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任之繼承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三項「確認被告丙○○之父親李○豐非被繼承人李○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見第219、221頁),經被告表示同意追加,且追加聲明與原聲明均在釐清被告與李○任間親子關係存否及有無繼承權,可認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豐(已歿,被告為代位繼承人)戶籍登記上之父、母為被繼承人李○任、原告戊○○○,然李○豐實非李○任、戊○○○所生,與其等無親子關係存在等情,則李○豐與李○任、戊○○○間有無親子關係,即被告是否為李○任、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對李○任之代位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李○任繼承人為何人、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及原告戊○○○之祖孫關係,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任(112年5月7日歿)為原告 戊○○○之配偶並為原告乙○○、己○○○、甲○○及丁○○之父親,另有訴外人李○豐(原名李阿銘,108年5月23日歿)原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子,而被告丙○○為李○豐之女,然查李○豐雖戶籍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之子,其實際為被繼承人之母親盧熟當時家中所雇司機與阿娟(綽號)之私生子,阿娟為避免改嫁有障礙而未報戶口,盧熟一時心慈,於警察查戶口時,不忍李○豐無法就學,遂於未經被繼承人及原告戊○○○同意下,自行將李○豐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之子,然李○豐及其後代並無與被繼承人家庭共同生活,李○豐從未受被繼承人撫育,而是與盧熟之三男李左任家庭共同生活,由李左任於73年4月13日所收養,95年3月15日終止收養。是李○豐與被繼承人、原告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丙○○為李○豐之女,與被繼承人、原告戊○○○亦無血緣關係,被告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李○任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㈢確認被告丙○○之父親李○豐非被繼承人李○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 二、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本件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李○任於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戊○○○為其配偶, 原告乙○○、己○○○、甲○○及丁○○為其子女,另訴外人李○豐(原名李阿銘,108年5月23日死亡)於戶籍登記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戊○○○之子,被告為李○豐之女,為李○豐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與李○豐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親等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第35至51、83至90、113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豐實非被繼承人與原告戊○○○所生,而 係被繼承人之母親盧熟逕將李○豐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之子,李○豐自幼與盧熟之三子李左任(112年3月15日歿,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家庭共同生活,由李左任於73年4月13日收養,95年3月15日終止收養,李○豐未與被繼承人家庭共同生活及受撫育等情,據原告提出李○豐之收養約書、出生調查證明書、原告乙○○、己○○○、甲○○及丁○○之出生證明書、被繼承人訃文附卷為憑(見第53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李○豐之出生、收養及終止收養登記資料可佐(見第157至169頁),另據證人辛○○○(被繼承人弟弟盧慶歷之妻)、庚○○(盧慶歷之女)到庭具結證述李○豐非被繼承人所生,係盧熟抱養給李左任作兒子,由李左任養育等情在卷,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再參以原告所提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經比對戊○○○與丙○○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計有DXS8378、DXS10101等7項型別不符,顯示受驗者間之X染色體遺傳基因矛盾,不符合內祖孫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結果推論:戊○○○與丙○○不可能存在內祖孫血緣關係」等內容(第229至239頁),足認原告戊○○○主張與被告丙○○間確無血緣關係存在,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李○豐與被繼承人李○任、原告戊○○○間無真實血緣 關係,亦無收養關係,其等親子關係不存在,是被告並非被繼承人與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確認李○豐非被繼承人與原告戊○○○所生之子,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