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家繼訴-68-2025032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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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朱O美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蒔 蔡宜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朱O文於民國92年8月1日死亡,其於死亡時無配偶 亦無子女,父母業已離世,原告之父朱OO為朱O文同父異母之胞兄,同於大陸地區江蘇省O縣出生,因大陸地區早年戰亂,朱OO由大陸地區逃難至臺灣,從此於臺灣定居,朱O文則於早年先由大陸地區逃難至香港,再輾轉來到臺灣,於該戰亂年代,朱OO及朱O文自幼即與父親即原告之祖父分離,兩人先後來臺辦理戶政登記時,朱OO將其父親姓名登記為「朱O農」,朱O文則因與其父親分離時,年紀更為幼小,故僅記得父親小名為「朱O林」,便於戶政登記時,將父親姓名登記為「朱O林」,實則「朱O農」與「朱O林」為同一人,同為朱OO及朱O文之父親。 (二)朱O文早年輾轉來到臺灣後與原告之父朱OO聯繫,且與朱OO 同居多年,直至69年2月7日朱O文承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69年3月7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搬遷至系爭房地居住。朱O文死亡後,依民法1138條規定,應由第三順位之胞兄即原告之父朱OO繼承遺產,嗣朱OO於109年1月7日過世,原告為朱OO之女兒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對於朱OO包含系爭房地等遺產自有繼承權。詎被告竟以朱O文之父姓名「朱O林」與朱OO戶籍謄本登載之父親姓名「朱O農」不符為由,拒絕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即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列冊管理,並以被告地政局110年8月26日新北地籍字第1101619683號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致原告之應繼遺產即將受有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之父朱OO對於被繼承人朱O文之繼承權 存在。2、確認原告朱O美對於被繼承人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被告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 地無實質代管權力,故就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所為列冊管理及移交國有財產署標售,係屬一般行政作業處理行為。另繼承登記乃屬人民申請事項,原告如主張「朱O林」與「朱O農」為同一人,於申請繼承登記前,應提出證明文件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再依釐正後之戶籍資料,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復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始為適法。被告並非受理原告繼承登記之權責機關,無從對原告主張之繼承權為准否之表示。再被告所為之未辦繼承列冊管理作業僅一般行政行為,縱認未辦繼承列冊管理作業為行政處分,原告亦無從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以除去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無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及朱O林與 朱O農為同一人,雖以證人朱O聲、柯O和及朱O華之證詞為憑,然其等證詞皆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原告復檢具訴外人朱O章之手寫書信佐證其父親朱OO與被繼承人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惟該文件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自應經海基會驗證,始可當作土地登記應附文件為審認,惟該文書未經海基會驗證,其內容真實性,尚非無疑。故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登記於朱O文名下。 (二)原告之父親為朱OO(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於109年1月7日 死亡),朱OO之父親依戶籍謄本登記為朱O農。 (三)朱O文(00年0月00日出生,已於92年8月1日死亡),朱O文 之父親依戶籍謄本登記為朱O林。 (四)系爭房地前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於 110年8月移請國有財產屬公開標售,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 ,中和地政事務所受理前開繼承登記後,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本案標的停止辦理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作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配合停止標售。 (五)原告申請繼承登記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因尚有繼承關 係事項需釐清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未於期日內補正, 經中和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之兄弟,朱O文死亡 時,朱OO為其繼承人,嗣朱OO於109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朱OO之繼承人,故請求確認朱OO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及原告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故原告為朱O文之繼承人有無理由? 朱O林與朱O農是否為同一人?分論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祇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2、原告主張其為朱O文之繼承人,對朱O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於112年9月12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27日中登補字71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事項:...(1)請釐清朱O文之父(朱O林)、母(朱丁氏),於朱O文死亡時是否尚生存及有無繼承權,倘其早於朱O文死亡,並檢附其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憑核。(2)繼承系統表載有第3順位之兄(三男)朱OO繼承,惟查被繼承人朱O文出生別為四男,尚缺漏長男、次男,請釐明被繼承人主錦文有無其他兄弟姊妹,其於朱O文死亡後是否尚生存,及有無繼承權、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嗣因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故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中登駁字第264號通知書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79頁)。又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12日受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後,於112年9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內容為:關於110年移請標售之系爭房地,因原告申辦繼承登記,請惠予停止辦理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之作業。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9月15日函復中和地政事務所,業依規定配合停止辦理標售事宜,有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26005855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9月1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2002858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前開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雖係命原告補正朱O文繼承人及相關戶籍資料,並因原告未予補正而駁回,實有否認原告繼承權之意思,且被告到庭亦稱:從客觀文件看來否認原告對於朱O文有繼承權(見本院卷第294頁),原告對於否認此一主張之被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依首揭法律見解所示,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3、再者,原告主張其父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針對父親欄姓名記載不同,申請更正登記乙情詢問新北○○○○○○○○,據復以:因涉及當事人間是否具備血緣上關聯(父系血親親屬關係)、父親是否同屬1人及其真實姓名為何等,依上開規定,建議可檢具兄弟間經認證,或認可機關(機構)出具之DNA親緣鑑定證明,或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文件,以及父與兄弟間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作為父姓名更正申請之佐證資料,有新北○○○○○○○○113年6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518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是以,原告之父親朱OO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及原告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否之不確定狀態,非無藉由判決加以除去之可能,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4、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故原告為 朱O文之繼承人有無理由? 朱O林與朱O農是否為同一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及朱OO之父親朱O農,與朱O文之父親朱O林實為同一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2、原告雖以證人朱O聲、柯O和、朱O華之證詞,欲證明朱O文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然查:(1)證人即原告之姪子朱O聲到院雖證稱:因為伊爺爺(即朱OO)兄弟比較多,朱O文是伊爺爺的第4個弟弟,伊平常稱呼朱O文四爺爺。朱O文92年過世時,朱O文的後事是由伊伯父朱O華及伊父親朱鎮光協助辦理,當時原告也有在場,伊只知道四爺爺,不知道二、三爺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01頁),雖經原告說明朱O文有4個兄弟,老二在大陸,老大很早就過世,朱OO是老三,朱O聲只知道四爺爺云云,然參照證人朱O聲於同次期日證稱:朱O文是四爺爺,也有其他爺爺輩分的人,伊都是叫他們爺爺,名字就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可徵朱OO之其他兄弟雖均未前來台灣,朱O聲仍有稱呼朱OO、朱O文以外之人為爺爺,顯無從僅以證人朱O聲稱呼朱O文為四爺爺,推認朱O文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2)證人即朱O文居住處所之里長柯O和證稱:伊從75年擔任里長到現在,朱O文是伊里民,是獨居老人,朱O文過世時家中有留下一個空的紙盒,上面寫:里長我的後事拜託你,房子捐給慈善機構,後事由伊處理。因為葬儀社要伊提供朱O文照片,伊有找到朱O文的身分證,發現旁邊有一張紙條,上面有寫幾人的電話,其中有一個是朱OO,伊就打電話過去,是朱OO的太太接的,她說朱O文與朱OO是同父異母的兄弟,那是出殯前一天晚上的事,後續就交給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50頁),足見證人柯O和就朱O文與朱OO親屬關係之認知,係聽聞朱OO之配偶陳述而來,參以朱O文書寫文字拜託里長代為處理後事、房子捐給善機構乙情,倘朱O文與朱OO具血緣聯繫之至親關係,應無將後事及遺產處理之要事委請里長處理之可能,故證人柯O和之證言,亦無從證明朱O文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3)證人即原告之兄朱O華證稱:伊父親朱OO來台時,朱O文沒有一起來台,他跑到香港,後來是由伊父母辦理才來台灣,這是聽伊父母說的,伊當時還沒出生。朱O農是伊祖父的字號,伊祖父姓名是朱塗麟。伊印象中是麒麟的麟。是家中祭拜燒紙錢,伊父親有在上面寫祖先名字註記要給誰的。朱塗麟跟朱O農名字都有在上面,上面是寫朱塗麟公字雨農,因此伊才認為朱O農是朱塗麟的字號。伊四叔朱O文身分證上的父親寫甚麼伊不知道,但伊確定朱O文是伊四叔,是同一個父親,朱O文92年死亡時,伊後來看到稅捐處發文,要伊父親繳地價、房屋稅,他們沒有關係為什麼要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5頁),則依證人朱O華所述見聞之朱塗麟,與朱O文戶籍登記父親姓名朱O林,有所不同,是否確為同一人並非無疑,況依證人所述,朱O文係經由朱OO協助辦理來台,則2人之父親如確為同一人,於戶籍登記之父親姓名相異時,應無任令相異之狀態持續而未加以更正之理。且朱O文於92年間死亡,朱OO於109年間死亡,相距長達17年,朱OO如為朱O文之繼承人,亦始終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證人朱O華前開證言難以認定朱OO為朱O文之繼承人。3、原告提出之里長柯O和出具之112年8月4日新北市永和區水源里辦公處證明書,雖記載:「查本里O鄰OO街O巷O號O樓蘇O杏女士居住於上址,本房子本是朱O文君所有,但朱君於92年8月1日逝世,後事本來是我當里長處理,後來葬儀社要乙張相片貼於骨灰罈面,結果找出一位朱OO君電話打通得知與朱O文乃是同父異母的兄長,接下來喪事就交由朱OO君辦理完後,蘇O杏女士及夫君全家搬過來居住於該房子,經查屬實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然前揭證明書書立之目的,經證人柯O和證稱:朱O文的房子在過世3個月左右後就有人居住了,前開證明書是朱OO的媳婦來找伊,要證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及蘇O杏在那裏住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足徵前開證明書係因朱OO之媳婦蘇O杏之要求,為證明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而開立,至朱O文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記載係柯O和聽聞朱OO之太太陳述而來,自無從憑此證明朱O文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4、至原告主張朱O文於92年8月1日離世後,其後事由原告之父朱OO及家屬處理,雖經證人朱O聲、柯O和、朱O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348、354頁),復提出被繼承人朱O文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地不動產監證費收據聯、遺產稅催報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3-93頁),以證明朱O文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云云,然前開證人之證言及證物,僅足以證明朱OO為朱O文辦理後事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其等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親誼,惟仍無從逕認朱O文與朱OO之父親為同一人,及朱OO為朱O文之繼承人。5、又原告提出訴外人朱O章自大陸地區寄給原告之手寫書信(見本院卷第331頁)以證明朱OO與朱O文係同父異母兄弟之佐證。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前開手寫書信業經被告爭執,復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無從推定真正,前開手寫書信難以佐證朱O文與朱OO為同父異母兄弟。6、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朱O文戶籍登記之父親朱塗 林,與朱OO登記之父親朱O農為同一人,原告主張其父親 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請求 確認原告之父朱OO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