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家繼訴-70-2024123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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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曾采嫺 被 告 曾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白惠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白惠瑩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遺有遺產,兩造為 白惠瑩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比例所示。 ㈡白惠瑩生前於112年6月29日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立有公證遺囑將其財產做成分配,且已依遺囑登記完畢,僅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亦未有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㈢附表一之遺產中,關於林口區寶林段1210地號土地部分,雖 未於公證遺囑內載明欲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然被繼承人作成公證遺囑時,已言明欲將上開土地給原告,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卻漏列此筆土地,惟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故請求將此筆土地分與原告,其餘附表所示遺產則依兩造應繼分原物分割。 ㈣另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包括地政士費 用新臺幣(下同)148,464元、殯葬管理處使用措施9,020元、葬儀服務費240,000元、入塔費用250,000元、遺產稅271,962元,共計919,446元,應由遺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繼承人白惠瑩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與遺產範圍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白惠瑩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兩造為白惠瑩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生前於112年6月29日委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立有公證遺囑將其財產做成分配,且已依遺囑登記完畢,僅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公證遺囑、相關單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之遺產中關於林口區寶林段1210地號土地請 求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分配予原告部分: 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之林口區寶林段1210地號土地,雖未於公證遺囑內載明欲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然被繼承人作成公證遺囑時,已言明分給原告,被繼承人與原告已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故請求將上開土地分予原告單獨所有等情,經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吳政峰到庭證稱:我有看過卷內公證書以及後面的遺囑。遺囑後面的見證人吳政峰是我親自簽名,當時原告聯絡我製作遺囑之前,原告有提供立遺囑人的財產清單,後來我們會同公證人去台大醫院病床前,確認立遺囑人的遺囑內容後,我們才製作遺囑。因為財產太多,所以在確認立遺囑人意願後才製作。當時立遺囑人有表示泰山的房產其中忠孝街要給被告,民權街給原告,林口區的寶林段土地全部給原告,他的保險、退休金、身後給付給被告,如果有其他財產就兩人平均繼承。因為立遺囑人的財產土地部分蠻多筆的,在製作清冊時,疏漏未記載到立遺囑人名下之林口區寶林段1210號土地要由原告繼承。當時立遺囑人在台大醫院病床表示要將林口區寶林段土地全部給原告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公證人及另外一位見證人。原告聽聞立遺囑人要將林口區寶林段土地全部給他時,因為這是公證遺囑,公證人有再三確認立遺囑人意願,印象中,原告也在場,就是立遺囑人說完要將林口區寶林段土地全部給原告,原告有點頭回應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可認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9日製作遺囑時將附表一編號19土地贈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死因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地政士費用148,464元、殯葬管理 處使用措施9,020元、葬儀服務費240,000元、入塔費用250,000元、遺產稅271,962元,共計919,446元,均由原告繳納,應由遺產中扣除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此節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葬儀服務費收據、估價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6頁)為證,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告,應屬可採。 ㈣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 ⑴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不動產、存款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 人,並無困難,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⑵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 9日就林口區寶林段1210地號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業如前述,故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與原告已就部分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剩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白惠瑩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2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2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58元 13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元 14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元 15 中國信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2元 16 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7,001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10,485元 18 中國信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先由原告取償919,446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曾采嫺 2分之1 2 曾信一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