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家繼訴-8-2025032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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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瓊姣 廖碧璣 廖玉仙 廖珏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駱廖淑姣 被 告 廖嘉賢 廖昱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廖嘉祿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駱廖淑姣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廖嘉賢、廖昱翔、追加被告廖嘉祿提 起本院113年家繼訴字第8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備位聲明主張信託法及繼承權利之行使,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廖嘉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廖江金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駱廖淑姣追加為原告,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未表示意見。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其主張權利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駱廖淑姣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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