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家繼訴-88-2025010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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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被代位人 郭貴鳳 被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景志 郭宏偉 郭淨瑜 郭貴霞 關 係 人 陳宋元涵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郭貴霞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宋元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為被告郭貴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郭貴霞因身心狀況不佳,目前被送 至福泰老人長照中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無法到庭答辯,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郭貴霞,因身心狀況不佳而無法到庭答辯,又 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雖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擔任郭貴霞之特別代理人,但經基金會回覆「因無法聯繫郭貴霞,故無法為其提供法律扶助」而退回,此有回覆單一件在卷。 本院審酌郭貴霞已離婚,其最親近家屬為長子即關係人陳宋 元涵,此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宗第419頁-423頁)。為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維被告郭貴霞之權益,爰選定陳宋元涵為被告郭貴霞之特別代理人。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