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3-家繼訴-92-202502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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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吳立群 吳亞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被 告 吳俊明 吳俊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追加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渠等為 被告代墊扶養被告被繼承人林○銀之費用,及請求二人返還代墊為林○銀支出之喪葬費。又林○銀為原告之繼母,林○銀於生前已與原告均為原告之父吳○茂之繼承人,是原告二人與林○銀前已成立分割協議,協議就被繼承人吳○茂之遺產分割後均分配由原告二人取得,而林○銀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故依繼承法律關係,被告二人即受上開分割協議之拘束,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二人與原告二人,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原告援引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請求分割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之遺產,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乃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查,原告起訴係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銀生前有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代被告二人盡扶養義務而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費用,及原告有為被告二人代為支出林○銀喪葬費之事實,並未涉及原告與林○銀間曾成立之分割協議,且未有主張被告二人因繼承關係而承繼林○銀之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無相牽連關係。 三、再者,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乃指所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 起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然原告原起訴後,依被告所答辯之內容,該原因事實主要爭點顯係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林○銀有無扶養義務,其等義務有無免除事由,及縱其等因原告行為縱受有利益,原告有無請求返還權利等項,核與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其等曾與林○銀為分割協議,且被告繼承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等事實相異,是難謂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追加。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7項規定主張追加兩造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之遺產為分割,顯失所據。又被告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追加之訴,且已對其防禦造成突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吳○茂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 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