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家繼訴-99-2024112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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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劉家源 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劉若嘉 劉娟伶 劉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劉張麗玉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張麗玉於民國109年6月7日死亡 ,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的丈夫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動產存款則各按應繼分比例領取帳戶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 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多份、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經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認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五、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原告主張不動產遺產採取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 則按應繼分比例領取各帳戶存款,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相當,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附表遺產,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1、以下不動產分割方式: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而分別共有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中華路84號4樓房屋)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以下存款分割方式:兩造至金融單位領取各帳號存款四分之 一:   中華郵政存款95922元及利息。   第一銀行存款870元及利息。   三重區農會存款147996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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