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家續-2-20241129-1

字號

家續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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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成立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4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請求駁回。 本件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由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本院成立訴訟和解筆錄,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於人該案卷內。   請求人甲○○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依前開法 律規定,尚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人必須找配合的代書通知相對人交 付證件,辦理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所有權一半過戶登記給請求人,請求人於當天同時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給相對人。   然而,相對人於和解筆錄成立後,卻要求請求人先匯款給付 1,000萬元;請求人將代書名片及過戶資料傳遞給兩造的兒子丙,由丙轉傳給相對人,卻無下文,代書亦聯絡不到相對人。 ㈡、請求人依約應給付現金1,000萬元給相對人乙○○。聲請人後來 表示要變更給付方式為「現金400萬元,餘款600萬元為匯款」,請求人後來又表示變更為「現金200至300萬元,餘款700至800萬元匯款」,請求人甚至表達「可先匯款700至800萬元予相對人,待相對人配合完成過戶手續當日,請求人再給付現金200至300萬元」。惟,相對人堅持請求人須先付1,000萬元才願意配合辦理過戶。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000萬元金額, 但該數額係法院決定的,法院當時未說明計算方式,請求人及其律師當場亦未提出該數字。 ㈢、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即相對人乙○○)同意於10日配合原 告(即請求人甲○○)辦理前揭過戶手續,原告(甲○○)應通知配合的代書事務所聯絡被告(乙○○)交付證件,原告(甲○○)同意負擔前揭不動產移轉的稅捐及手續費,並於完成過戶當天給付1,000萬元。1,00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由原告(甲○○)律師代理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乙○○)」。   惟,該約定文字未寫明是何年何月何日,究竟係日曆日的日 ? 或工作日的日?究竟是兩造簽署或收到和解筆錄之10日內或10日後?文字解釋有模糊性,縱強制執行或另起訴民事訴訟亦未必能解決。   相對人拖延至收到和解筆錄10日後,始積極辦理和解,相對 人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請求人,內容謂「甲○○委託原告律師交付1,000萬元現金給乙○○,並同時由乙○○與原告委託之代書完成交付證件」云云,可見相對人遲至113年11月11日仍未交證件給原告委託的代書,相對人堅持請求人須先給付1,000萬元,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請求人已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10個工作日內,委託住商不動 產的丁經理及其代書,辦理該和解事宜。 ㈣、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約定「原告(甲○○)承諾名下的工商路4 0號房地(包含日後改建時所變更取得的新建物),不得再抵押貸款及不得處分,應於過世時留給兩造兒子丙繼承取得。被告(乙○○)承諾不得以其名下的芳洲五路50號房地再增加抵押債務,並承諾不得處分該不動產,應於過世時留給兩造兒子丙繼承取得。兩造如違反前揭承諾,致兒子丙可能無法繼承取得,應立即賠償丙該損失。」。   該約定內容,並非請求人或其律師提出的。請求人取得工商 路40號房地,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結果,並非繼承原因,故不應限制請求人的日後處分權,系爭和解筆錄有明顯錯誤。該約定會誘導子女日後不照顧罹病失能或失智之父母,或誘導相對人阻止兒子丙照顧罹病失能或失智之請求人,如此可使請求人更早過世,俾使兒子丙更早繼承請求人名下的工商路40號房地,違反善良風俗,亦會使日後實際照顧兩造之其他人與丙發生訴訟糾紛。   雖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致力於修復親子關係」;然 而,兩造的兒子丙遭相對人控制,該約定係空泛空談的錯誤。   前揭約定「兩造如違反前揭承諾,致兒子丙可能無法繼承取 得,應立即賠償丙該損失。」,文字「可能無法取得」,並非「確實無法取得」,表示丙未確實損失,在丙尚未確實損失情形下應如何求償,和解筆錄有錯誤。 ㈤、系爭和解筆錄成立過程,相對人曾拍桌大叫表達不同意和解 而走出法庭,法官命相對人之律師追出去,並稱不能讓相對人離去,隨即法官脫下法袍而走出法庭,法官在法庭外與相對人及其律師的談話內容,未讓請求人知悉,對請求人不公平。   又和解內容,未經兩造律師事先協調擬定,過於簡單、漏洞 百出,致和解筆錄窒礙難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無論係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提起之程式,均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等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固屬私法上得撤銷之事 由,然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亦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   所謂錯誤,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 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相符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請求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請求人與丙、丁房仲、 代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丁房仲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單借款比例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寄給請求人之存證信函照片影本、新聞報導截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13年4月11日移文單照片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12日照片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及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 ㈡、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在本院勸諭和解過程,係請求人(甲○○)先提出和解條件,緣於請求人職業獸醫師,婚姻期間購置「五股區工商路40號房地」作為其獸醫診所,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一半,請求人表示願意以800萬元買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俾使請求人完整使用系爭房地繼續營業;惟相對人不同意800萬元金額的和解條件,並表示伊僅願意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過戶給兩造的兒子丙。本院勸諭相對人過戶給聲請人並建議提高金額為1000萬元,相對人同意,請求人則堅持1000萬元須全部以現金給付(不願匯款給付),相對人表示無點鈔機數錢且擔心兩造再生衝突,請求人的代理律師當場表示願意協助點交現金工作,故兩造不再爭執給付1000萬元的方式。   相對人又進一步要求請求人必須撤回對相對人的刑事告訴案 件,請求人卻表示不願意撤回並聲稱準備繼續提告其他刑事案件,此時,相對人受刺激而憤怒拍桌表示不願和解,相對人隨即跑出法庭,法官為促成和解,命相對人律師追出法庭勸相對人,法官亦脫下法袍至法庭外瞭解相對人與其律師的態度,法官勸諭相對人無需堅持請求人撤回刑事告訴,只要本案夫妻財產和解即有助益刑事案件日後終結,相對人因此同意。因法庭外的勸說,不屬於兩造辯論,請求人未聽聞勸解過程,並無礙和解完成。法官勸諭相對人後,即入法庭並建議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日後均本於理性的態度解決過去的所有民刑事糾紛,致力於修復親子關係,讓兩造回歸平靜的生活,也不再對外發表攻擊對方的言論。」。   兩造前揭和解過程的結論,最後形諸文字筆錄,由兩造及其 等律師閱讀瞭解、斟酌再三、並予修改,兩造本人及其等律師均同意簽名其上。   本件請求人當時對筆錄所載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簽名其上 ,請求人亦有訴訟律師在場確認和解筆錄文字並同時簽名其上,可見請求人及其律師對和解的重要爭點,並無認識錯誤。請求人豈能事後再爭執「1,000萬元未經計算」、「10日的解釋方式」、「限制兩造日後不動產須給兒子丙繼承,違反善良風俗」、請求人未聽到法官勸諭相對人的過程云云,請求人主張和解筆錄錯誤而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即相對人乙○○)同意於10日配合原 告(即請求人甲○○)辦理前揭過戶手續,原告應通知配合的代書事務所聯絡被告交付證件,原告同意負擔前揭不動產移轉的稅捐及手續費,並於完成過戶當天給付1,000萬元。」;其中「10日」,雖未寫明究竟係兩造簽訂的10日內或10日後,或兩造收到和解筆錄的10日內,不論如何解釋,因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或收到和解筆錄均已逾十日,是以,系爭和解約定早已屆期,兩造均應履約實現。如相對人拖延,請求人得本於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至於系爭和解筆錄限制兩造應將不動產留給兩造的兒子丙繼 承,係因相對人要求請求人修復父子關係、讓兒子丙返家與請求人同住,惟請求人當庭反對兒子丙返家同住,經法官勸諭後,改以前揭文字約定,讓請求人有機會修補父子親情,兩造均瞭解該約定目的係修復父子親情,而非違反善良風俗,請求人的律師亦在場同意簽名,可見請求人及其律師當時並無懷疑有違善良風俗。 ㈢、請求人未就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加以舉證證明 ,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由兩造同意簽名其上,故其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   從而,本案113年10月23日和解筆錄為有效成立,並無法律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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