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家聲再-1-20250307-1
字號
家聲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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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17日本院96年度監字第38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訴求:廢棄原判決「○年度監字 第○號裁定(瑕疵危害不當、判決書成為犯罪不法道具)」,○年至○年法官和檢察官判決濫用引發模仿效應【○年度監字第○號裁定第一頁鐘○○律師假委任、王○○假律師委任法庭偽證出庭司法黃牛合夥(假判決書成為不法道具)】危害及陷害侮辱被告(告訴人)甲○○15年,故為此依第496條第1項第7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該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年度監字第○ 號裁定,已於○年○月○日確定,有本院○年度監字第○號書記官辦案進行在卷可參,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1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此亦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其上所蓋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年度監字第○號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法律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