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家聲抗再-1-20250331-2
字號
家聲抗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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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A01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 為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甲○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後,再審聲請人為甲○○○之繼承人,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函(下稱系爭備查函文)准予備查後,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以再審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0條所定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撤銷系爭備查函文,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抗告後,未經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惟再審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28日聲請清算後,已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清算聲請,應視為自始未為清算聲請,是再審聲請人撤回清算聲請後,已非屬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自與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無違,故前案裁定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係收受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後,始悉前案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聲明:㈠前案裁定廢棄。㈡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是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前案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事由,據此聲請再審等詞,然查再審聲請人前聲明拋棄繼承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撤銷系爭備查函文,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前案裁定駁回抗告,未據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而於112年9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事件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75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時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12年10月6日即告屆滿,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前案裁定確定後,因收受本院112年 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始知悉前案裁定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應有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等詞,惟參照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不得以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致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至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前案裁定所執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有異,據此主張前案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再審聲請人所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並非法規、判例、現尚有效大法官解釋或憲法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前案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前案原審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備查函文時,未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規定,給予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再審聲請人主張此情縱令為實,再審聲請人於前案中即已知悉此事由,本得循再抗告程序救濟,惟再審聲請人於前案中未提起再抗告,而令前案裁定確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不得於事後復執該事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