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V-113-家聲抗再-3-20241202-1
字號
家聲抗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政錩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113年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全卷查明屬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而再審聲請人係113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說明,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 有不實及遺漏情事,而有聲請錄音光碟之必要,其主張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無依法不得不予許可或應予保密等限制交付之情形,自應准許之,而原裁定逕予駁回,顯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自應准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又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遵守一個月期間提起再審之聲請。 三、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又下級審法院之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自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參照)。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指摘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此項再審事由,應於收受上開裁定時即得知悉,抗告人應即循再抗告程序救濟,抗告人明知此正當途徑,竟未提再抗告而任令該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