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家聲抗-10-202502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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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戊OO 代 理 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三項廢棄。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61年7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為父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並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外勞薪資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退休後,將其名下位於環南市場丁棟攤位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出租於戊○○,嗣後戊○○與其配偶因事業中心轉至中央市場,使相對人名下攤位閒置未營業,戊○○見相對人失智後亦未再支付租金,且將政府計畫回收閒置攤位之補償金70萬元據為己有,雖戊○○曾在家庭群組中允諾將返還70萬元予相對人及其配偶即己○○,實則相對人於110年8月底因腦中風住院時,己○○曾要求戊○○將補償金用於相對人醫療費用遭其拒絕,抗告人與其他姊妹因此事而與戊○○有所爭執。嗣戊○○於110年8月26日自行退出家庭群組,不與家庭成員一起共同商討事情,而非抗告人與己○○未告知戊○○相關事宜,況戊○○自相對人於110年11月出院返家休養期間鮮少返家探視,卻又不斷強調其願意幫忙照顧相對人,顯自相矛盾。 (三)戊○○多次表示相對人名下資產至少500萬元,然經鈞院調查 相對人名下並無此財產,相對人照護費用多由其勞保年金、己○○名下房屋租金收入、政府身心障礙住宿機構費用補助支付,戊○○多以揣測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若由其擔任共同監護人,恐對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及處分相關事宜之延宕,不利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己○○於113年3月12日歿,其生前公證遺囑指定將名下3間不 動產由抗告人、關係人丁○○、乙○○繼承,並表示若侵害關係人林淑鳳、戊○○及相對人之特留分部分,則由遺囑指定繼承人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抗告人、丁○○、乙○○考量相對人若受監護宣告,渠等若以不動產持份補償相對人應繼承之特留分,將使相對人持份低而不易出售,相對人顯未實質受益,故渠等決議將1間不動產留為自住,其餘2間不動產委由仲介出售,並以現金補償相對人應繼承之特留分。 (五)原審未審酌丁○○、乙○○之意見,若鈞院仍認為相對人需共同 監護人,抗告人同意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六)並聲明: ⒈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關係人戊○○表示: (一)戊○○並無不願照顧相對人之意,係因己○○於相對人中風初期 便命戊○○不得插手照顧之事,交由抗告人負責,戊○○才未積極向抗告人表達欲照顧相對人之意,惟期間亦有拿魚及探望相對人及己○○,抗告人等並不知實情,逕自猜疑戊○○是覬覦相對人財產才爭取當監護人等情,實與真實相違。 (二)相對人於108年間將環南市場攤位轉讓予戊○○之配偶己OO, 並由己OO承擔該攤位之權利義務,嗣因攤位遭強制收回而生之補助金歸由己OO受領亦無不當,況相對人於中風前均未曾向戊○○要求返還該筆補償金,反係抗告人等不斷在家庭群組中要求戊○○應將補償金返還相對人,卻全然不聽戊○○之澄清與回歸於討論照顧相對人之正題上,逕不斷指責戊○○,戊○○因不堪被圍攻與羞辱而退出家庭群組,亦非戊○○不願照護相對人,僅係不願留在家庭群組內受姊妹們批評,抗告人等竟以戊○○退出群組無從聯繫為由,合理化渠等均未與戊○○討論照顧相對人之事。 (三)戊○○與己OO因經營漁市生意,每日收攤時間約上午10時,遂 通常會於上午11時至12時間探望相對人,戊○○於相對人生病前即時常聯繫及探望,而抗告人、丁○○、乙○○因上午均在工作而未知悉,戊○○因不想承受抗告人與己○○之冷漠對待,而未主動協助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尚不得僅因戊○○未有主動照護之行為即認定戊○○無照護意願,況抗告人等亦未曾主動告知戊○○應於何時予以協助。 (四)抗告人於原審作出抗告人與戊○○共同監護之裁定後,抗告人 等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仍不願與戊○○商量,僅自行將相對人財務狀況作成協議書,要求戊○○簽名,且不容戊○○再提供意見,亦不願意提供相對人名下房屋租約供戊○○檢視,惟抗告人又指摘戊○○未主動照顧或詢問相對人狀況,戊○○之所以積極爭取擔任共同監護人就是希望能扭轉遭排擠之窘境,能夠有能力、積極地為照顧相對人出一份心力。 (五)抗告人於己○○逝世後提出其生前之公證遺囑,己○○將名下3 間不動產指定由抗告人、丁○○、乙○○繼承,然該公證遺囑顯已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我向遺囑指定繼承人主張應補償我與相對人之特留分部分,然均遭拒絕移轉不動產持份或以現金補償,並稱待相對人逝世再一併處理,此舉顯然已違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關係人丁○○表示: (一)戊○○每年過年包給相對人及己○○紅包均會要求渠等各自再包 回戊○○之子女,相對人曾未回包,戊○○便連續撥打數日電話抱怨,致相對人不堪其擾才將紅包回包給戊○○之子女,顯示戊○○對金錢看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心心掛念,實不適合作為共同監護人,難保其會為了自身利益而刻薄相對人之照顧品質。戊○○陸續購入4間不動產,之後又相繼將4間不動產售出,期間時常因無法支付貸款而向相對人及己○○哭訴借錢,但從未還過,甚因己○○未借其200萬元購買中央市場攤位而心懷不滿。 (二)111年間相對人因中風又罹患失智症在家休養,而戊○○只到 相對人家中探視2次,嗣於112年間戊○○將其名下最後1間不動產出售後,便頻繁返家探視相對人,並哭訴其現租屋租金負擔沉重,似有意為節省房屋而搬至與相對人同住,其卻未考慮將使相對人減少租金收入,雖戊○○聲稱要照顧相對人,但其並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戊○○僅為減少自身租屋負擔而恐造成相對人照護費用短缺。 (三)戊○○雖聲稱每月匯款1萬元予相對人,然該匯款僅係戊○○支 付予相對人名下環南市場攤位之租金而非給予相對人生活費用,況戊○○自承曾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縱戊○○有匯款之事實,然其匯款金額亦不足清償其借款,且戊○○於112年6月見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不記得任何事便停止支付,嗣又將環南市場攤位補償金70萬元據為己有,戊○○此種占便宜之行為,實不適合作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四)戊○○雖聲稱其願意照顧相對人但遭阻,實則其未有實際行動 ,亦不願償還環南市場攤位補償金作為相對人醫療看護費用,便自行退出家庭群組,亦未曾陪伴陪同相對人就醫回診,顯不適任擔任共同監護人,我同意與抗告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 四、關係人乙○○表示:戊○○對於相對人生病所衍生之事務未曾給 予協助或照護,甚於相對人出院後,亦未協助處理相關事務或照護,直到將相對人都安頓好之後才去探望相對人,戊○○顯然對相對人之照護不夠有責任感,不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我同意與抗告人、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關係人林淑鳳表示: 戊○○與家庭成員間相處不和睦,尤其在金錢上與家人有眾多 糾紛,戊○○個性不穩重,對於自己的言語時常未求證就脫口而出,造成家庭成員間心理傷害,其與家人商討事情顯有困難而難以達成共識,我希望相對人能受到好的照顧,不要因為共同監護人意見相歧而耽誤其最佳利益,故同意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及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之1規定之結果,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二)關於相對人甲○○受監護宣告部分: 查相對人甲○○於原審經鑑定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因失智症影響,其記憶及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已明顯影響生活自理功能,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協助。根據相對人目前認知狀況與缺氧性腦病變的病程,判斷可回復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故經原審認相對人顯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監護人之人選部分: ⒈查相對人與配偶己○○(歿)共育有長女即關係人林淑鳳、次 女即關係人戊○○、三女即抗告人丙○○,四女即關係人丁○○,五女即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林淑鳳已遷出國外而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外,其餘親屬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 ⒉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丁○○、乙○○等人之意見,相對人現雖 入住長照機構,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聯繫者,惟抗告人、丁○○、乙○○與戊○○間就關於監護人之人選、相對人名下財產管理使用、相對人扶養費用之分擔、醫療問題均存有嚴重歧異與爭執,而無法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丁○○、乙○○均有擔任共同監護人之意願等情;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提出事證內容可知,抗告人自110年間為主要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人,並積極與各項醫療資源合作,協助相對人復能與延緩病症情況,除於相對人中風之際為其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外,亦安排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對相對人之疾病及用藥習慣知之甚詳,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照護計畫均安排得宜;又考量戊○○過往未積極參與照顧,不熟悉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亦未能擬定可執行之照顧計畫,僅能以探視方式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現況,對相對人身心狀況掌握度較低,亦對於未來存款用罄及監護人權責未能清楚了解。戊○○雖欲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然綜其所述內容,無非多為戊○○與抗告人因母親己○○遺產問題產生摩擦,彼此疏於溝通、互不信任,故希望由共同監護之方式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云云,然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且如由抗告人、丁○○、乙○○安排對相對人之照顧責任,亦由其等為財產管理及統籌照護費用之規劃,而其等並無不當行為,亦能肩負照顧責任,是若由抗告人與戊○○共同監護,雙方易互相掣肘,難謂有利相對人。復審酌抗告人、丁○○、乙○○均均未婚,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淑鳳因遷居國外,無意願擔任監護人,過往相對人及配偶己○○之事務主要由抗告人、丁○○、乙○○協助處理,考量其等與戊○○間之衝突目前仍無法調和,尚難期待戊○○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另衡以抗告人、丁○○、乙○○於本院已提出對於相對人之照養計畫,係全體家屬均同意相對人繼續入住長照機構,並以相對人名下存款、補助、勞退金支付機構費用,不足部分則以抗告人、丁○○、乙○○名下不動產租金支付,抗告人目前就相對人財產管理,亦已將收入、支出均製作詳細明細,並專款專用,此有抗告人提出存摺明細影本、財產代管協議書、支出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觀諸抗告人、戊○○、乙○○計畫照顧相對人方式,獲關係人林淑鳳信賴,亦對抗告人單獨或與丁○○、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丁○○、乙○○亦表示願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知其等對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所預擬之未來照顧計畫,已達成共識並取得多數手足間認可及信任,堪認抗告人、丁○○、乙○○除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外,亦有適任該職務之能力。 ⒋末稽之抗告人、戊○○、丁○○、乙○○各自表述照顧相對人之監 護人選意見如下: ⑴抗告人主張: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戊○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 ⑵戊○○表示:我要與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若法院認為我 無法擔任共同監護人,我要爭取單獨監護人。若法院不選我擔任共同監護人,我要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⑶丁○○表示:我要跟抗告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戊○○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⑷乙○○表示:我要跟抗告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戊○○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⑸林淑鳳表示:同意由抗告人、丁○○、乙○○擔任共同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33頁)。 綜上,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 獲相對人子女多數共識,彼此分擔照護責任,令一方偶得喘息,且抗告人、丁○○、乙○○彼此時間、能力、經濟等各方面,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亦同時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是本院認宜允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為適當,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斟酌上情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選定由抗告人、丁○○、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戊○○主張兩造間因遺產問題所生特留分糾紛,其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己○○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戊○○自應另尋正當法律程序釐清上開問題之權利關係,非為監護宣告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 現行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 如何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院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林淑鳳、戊○○均係相對人之子女,惟林淑鳳現已遷出國外,戊○○現住在新北市內,而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期待相對人身心得以安養,盡己所能反饋父親,本院既已認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即由未任監護人之戊○○任之,藉此了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並可協力了解對相對人之安養照顧之需求,與監護人共同交流,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裁定選定監護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因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林玉業已死亡,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四項內容,選定抗告人、丁○○、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