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家聲抗-101-2024121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沈○如 林○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 年12月29日止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審酌受安置人父親目前仍在接受精神治療,及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識與親職功能薄弱尚須提升,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因而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認事用法俱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並未有原審裁定認定之不具備親職能力,且無法在受安置人父親可能牽涉諸多司法事宜時,善盡保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義務等情事,抗告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全、情緒、受教等相關權益皆有不斷提高重視程度,且在平時家庭相處時,亦已力求改善受安置人生活之環境及氣氛,抗告人僅求鈞院能夠同意讓受安置人與抗告人共同居住,原審裁定逕以部分片斷事由便認定有繼續安置必要,剝奪抗告人與受安置人間母女相依相存之時光並不合理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本件安置原因業已消滅,而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況且受安置人現與抗告人同住,並未居住於安置機構乙節,業據受安置人A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足見延長安置對於抗告人、受安置人目前生活並無影響。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