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家聲抗-105-2025021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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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前 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已會同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由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47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轉讓予相對人之大姊乙○○,自相對人車禍至今,大哥大姊經常探望,為避免晚輩日後爭執,交由大姊全權處理為宜,爰聲請法院准許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原審裁定因認相對人目前財產尚足以支應生活及照護所需, 且抗告人所陳明出售予大姊乙○○之價格,遠低於目前市場交易價格,抗告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節,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大姊陳明法院裁定意旨後,其已明確表示願改以240萬2,000元之價額取得系爭房地,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4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名下有系爭房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次查,系爭房地鄰近之房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於112年12月間出售,價格為1,120萬元,每平方公尺價格為5萬7,000元等節,有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此條件計算,如附表所示房地全部之市價約1,201萬元(計算式:210.77平方公尺×5.7萬=1,201萬元),而相對人應有部分為1/5,是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市價約為240萬2,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鄰近房地市價截圖、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之結果附卷可查,亦堪認定。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大姊乙○○已同意以240萬2,000元之金額價購系爭房地等情,惟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抗告人於114年2月7日前提出可以佐證上情之相關資料,但抗告人迄今僅提出相對人名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並具狀稱乙○○處理系爭房地妥當後,相對人可分得之240萬2,000元會存入該帳戶中備查,然而僅憑存摺封面1紙,顯然無從認定抗告人確係以240萬2,000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故應認抗告人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就本院詢問處分系爭房地如何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乙情,亦陳稱:因為子女眾多,系爭房地是長輩所留,為了避免日後繼承發生麻煩,所以想要處分等語,可見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實為家族財產之分配與安排,而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此已與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之法文有違。  ㈢況經本院查調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況,亦可見相對人於112 年之所得為14萬4,300元,且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尚有新北市板橋區房地及總價值達174萬8,960元之投資財產,足徵相對人名下財產尚豐,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之結果可佐。而相對人目前由抗告人照顧,每月領有殘障補助2萬元,抗告人亦領有退休俸每月6萬多元,足以支付相對人日常照顧所需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以書狀及本院訊問時陳明,並有空軍司令部函文可參,益徵相對人之生活及照護費用無虞,應無急需處分系爭房地以籌措照顧費用之必要性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尚難認 為有利於相對人,核與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本院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之618 2 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之618 3 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5分之1 附表不動產價額計算: 計算式=5.7萬元×【9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8.76平方公尺(陽臺 )+54.35平方公尺(露臺)+705.8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53/10000 (權利範圍)+7056.5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80/100000(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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