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3-家聲抗-109-2025011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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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范郁翎 郭俊明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祖父)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6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現由其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9月21日,因在家中與法定代理人B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及胸口等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理人B感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週,後由受安置人A之祖父C照顧,然因法定代理人B多次以監護人身分要求受安置人A回家,受安置人A現階段對於返家感到恐懼、無助,經相對人介入輔導後,法定代理人B仍拒絕改善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其親職功能有待評估,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6時2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實際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防止再遭不當對待等情事,受安置人A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及約束 能力低,而法定代理人B亦坦承除責打方式外,並無其他方式可管教受安置人A,其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凡此均有賴相對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受妥適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相對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受安置人被安置並沒有意見,抗告 人承認有打受安置人,但抗告人認為受安置人祖父即關係人C並不適合照顧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12日,抗告人發現受安置人未完成應負責之工作後,即予以糾正,並在受安置人未回答問題時,有動手打受安置人,其後抗告人讓受安置人聯繫社工,待抗告人洗澡出來,即不見受安置人蹤影。因受安置人中輟逃學一週,抗告人接獲社工詢問時,告知社工如無法解決祖父過於寵溺受安置人之問題,請社工將受安置人安置至社福機構。抗告人自幼即遭關係人不溝通之毒打教育,使抗告人至今仍倍感壓力,且關係人C曾擅自與學校老師聯繫,影響抗告人知曉受安置人在校情形之權益;又於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抗告人聯繫關係人C,要求將受安置人交還及至派出所見面,但關係人C惡意誇大不實言行,令抗告人深感困擾;另抗告人近期向學校老師詢問受安置人就學狀況,經老師表示受安置人學習無動力、沉迷手機、對師長辱罵三字經等,且關係人C均無予以導正,受安置人轉變較大,皆是在離家之後,足見關係人C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如讓受安置人繼續在關係人C照顧下,必受其不思己過、說謊成性、惡意抹黑他人等行為影響,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由社福機構安置受安置人,並避免受安置人與關係人C接觸,減少對受安置人的不良影響等語。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提出抗告人與受安置人導師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抗告人與其姑姑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抗告人與關係人C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佐(見家聲抗字卷第33頁至第48頁等),惟參諸原審卷附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其內容略以: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A自述不清楚自己為什麼將事情做好後仍會遭受法定代理人B責打,且法定代理人B不願意使用溝通方式釐清問題,反而多以打巴掌、捶打胸口方式,有時更於受安置人A已經遭責打倒地時,法定代理人B還會以腳踢其數下,不願意給受安置人A解釋機會。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3歲,自1歲左右由法定代理人B照顧致今,平時不善與他人交際,較為寡言,過往曾疑似診斷有注意力不集中情形,現已無服藥;觀察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較多有恐懼、擔心,對於返家與法定代理人B單獨相處感到抗拒,並表示如果要單獨跟法定代理人B同住,仍可能再次離家,比較想要與受安置人A祖父同住。(2)法定代理人B:過往有多起傷害、詐欺前科,現從事園藝工作,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表示受安置人A自國中起即對於日常生活越來越懶散,應對態度較為敷衍,認為受安置人A行為是知悉自己應完成之責任但不願意將事情做好,見受安置人A態度不佳即會忍不住以責打方式管教,其對受安置人A管教理念較為固著難以鬆動,並認為除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外,並無其他合適替代方式。(3)生母:為越南人,現領有台灣身分證,因受安置人A出生時,法定代理人B尚在監獄服刑,故在生下受安置人A後即將其帶回越南照顧。(4)受安置人A祖父:目前已退休並領有退休金,經濟狀況尚可,現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所居住之房屋為其所有,同住期間觀察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多以不當身體對待方式管教,因與法定代理人B管教理念不合,常有衝突,故於後即自行搬離該處所,然受安置人A平時遭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時會主動聯繫祖父求助,法定代理人B對此感到不滿並多次致電辱罵,使其不堪其擾僅能盡量勸說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溝通。受安置人A於安置前,主要係由祖父照顧,生活雖穩定,然因法定代理人多次以監護人身分監拒受安置人A由祖父照顧,多次打電話騷擾祖父,並要求其交付受安置人A。(5)受安置人A祖母:受安置人A年幼時,法定代理人B曾委由祖母照顧一段期間,然因祖母疑似為精神病患,對照顧受安置人A多有不耐,後由法定代理人B自行皆回照顧等情,有該報告書存卷可參(見護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 (二)另相對人出具之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其 內容為:「…柒、案主親屬安置近況:本中心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進行親屬安置,將案主委由案祖父照顧,案主生活概況說明如下:1.生活照顧:案主日常生活大多能夠自行處理生活事務,平時案祖父會協助買晚餐給案主吃,也會協助案主簽聯絡簿,案主若有需求也能夠主動向案祖父尋求協助。2.生活作息:案主現平日一到五皆需要上學,據案主及案祖父所述,案主現多於7點左右起床,稍作整理後案主可自行上學,週末時,案主偶會與學校同學相約外出。3.就學概況:案主現就讀國中二年級,就學狀況穏定,現學校安排有專輔老師提供服務,會定期與案主晤談,關心案主受照顧情形。4.情緒支持與依附關係:案主與案祖父依附關係良好,案祖父能給予案主穩定照顧情緒,也能夠定期關心案主心理狀態。5.綜上,案主在案祖父之照顧下,生活作息正常,就學穩定,案祖父亦能提供案主情緒支持,且案主自述欲與案祖父同住,考量案主仍有親情支持及照顧需求,為維持與原生家庭情感連結,評估案祖父為合適照顧案主之人選。…」等情,有該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家聲抗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 (三)此外,有關受安置人之照顧現況,受安置人目前由市府家 防中心委由祖父照顧,受安置人生活作息正常,就學穩定,整體受照顧情形尚稱良好,現仍由祖父繼續照顧中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前開法庭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家聲抗字卷第66頁、第86頁等),核與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可以接受把我安置在祖父那裡;家人中跟祖父最好,因為爸爸很固執,一點彈性都沒有,爸爸還會拉我去上班,要我幫忙他;我之前是被爸爸打,我才離家出走;目前我跟阿公住,阿公會幫我簽聯絡簿,阿公也叫我品行要好,目前與阿公二人同住,阿公還為此租屋;至於爸爸希望社會局將我安置在機構之事,但此事是因為爸爸引起的,爸爸為何還要這樣;爸爸習慣性對我動手,而且越打越重;如果爸爸不打我,這件事情也不會發生,爸爸應該想一下,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爸爸在警察局那邊一直哭說阿公會打小孩,但這13年來,阿公只有在我小時候,打我一巴掌一次,之後就沒有;社工每個月都會來關心,有什麼事情也可以跟老師講等語(見家聲抗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足見抗告人習慣以打罵方式,管教受安置人,致其身心均遭受相當之傷害,對於返家與抗告人單獨同住有其恐懼、擔憂之慮,而目前受安置人與關係人C同住,並由關係人C照顧,生活作息及就學等狀況,現階段均無不妥之處,抗告人執此主張受安置人由祖父C照顧,有不利於受安置人之情事等詞,尚非有據。 (四)綜上事證,可知受安置人前遭抗告人不當管教,有未受適 當照顧及保護等情事,且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容有不足,而抗告人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相關處遇資源介入,參以受安置人現由關係人C照顧,受照顧情形尚稱良好,並審酌受安置人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等一切情況,基於受安置人即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本件受安置人目前暫不宜返家,現階段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認抗告人親職功能仍待改善 ,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安全,據此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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