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家聲抗-15-202412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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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 四、受輔助宣告人甲○○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抗告人最近親屬母親丙○○、胞弟丁○○,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適合擔任輔助人,爰請求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具有基本生活能力,僅在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能力弱於常人,因近來聲請人有性侵害相關案件必須進行訴訟,需要專業及社工之協助,又母親為身心障礙人士,且於本案有利害關係,而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㈡抗告人具生活自理能力,能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從事簡單 勞動工作,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竟認抗告人生活需人照顧,此部分並非事實,又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代理人及主責社工對於本案件表示意見,為開庭實質審理,單憑鑑定報告竟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㈢請求法院安排庭期實質審理,並親自訊問抗告人,確認抗告 人之精神狀況及智識能力,並傳喚主責社工及對本鑑定報告陳述意見。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宣告抗告人甲○○為受輔助人,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身心殘障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本件原審將本件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認:「相對人甲○○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此有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證。惟查: ⒈本件經抗告人聲請再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鑑定:「劉女整體認知水準仍為MODERATELEVELMR中度智能障礙水準,一般簡單生活事物可以完成,可以在重複訓練下習得部份工作技能,但問題解決能力有明顯困難,對危險情境的辨識程度亦不足,人際與職場適應有困難,宜持續在保護環境下生活。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條件,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該院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⒉惟本案鑑定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肯定抗告人日 常行為應該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05頁)但是超過日常所需,比如網路上部分會比較擔心,針對抗告人代理人詢問本案如果只有輔助宣告,抗告人可能面對之危險時表示:「比較擔心金錢部分,因為抗告人對金錢較無概念,能力上來說抗告人思考處理速度會影響其智能表現,比較擔心複雜金錢使用,比如投資...因為抗告人月收約2萬元,不確定其有沒有辦法運用,鑑定中社工表示抗告人想要開戶,擔心抗告人聽信臨櫃。擔心之後有人頭戶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05頁) ⒊之後鑑定人與代理人達成共識之方案為:如果特定1000元以 上之交易需要輔助人同意,或是每月限制使用10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確實因為智能障礙,其精神或 心智狀況及抗告人得自行處理日常事務,而無對之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查抗告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母親丙○○、胞弟丁○○ ,惟其等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丙○○、丁○○經原審通知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06062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最近親屬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對聲請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抗告人仍有工作能力,名下尚有存款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財務,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抗告人之權益,免受不當減損,爰依鑑定人之建議,指定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對事務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 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然其對日常事務應有處理之能力,而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暨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9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1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11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12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13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14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15 每月花費超過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