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家聲抗-20-2024101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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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 112年度家暫字第164號、第229號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另撤回抗告準用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即抗告人於終局裁定前,得將抗告撤回;撤回抗告者,喪失其抗告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雖曾就本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及扶養費之暫時處分事件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其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當庭撤回抗告聲明第三項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部分(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請求暫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之抗告部分,業經合法撤回在案,本院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相對人業於112年9月11日向鈞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審理中。抗告人自111年12月22日為家庭暴力事件後,便對相對人與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需自行負擔子女之所有日常生活花費,且抗告人之家人已寄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與子女搬離原居住所,現相對人須負擔每月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生活開銷約3萬元,且相對人婚後全職在家照顧子女,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爰請求抗告人自112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3萬元。且為避免子女長期處於高度壓力之環境,受被抗告人及其家人不友善之對話,爰併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抗告人行使等語。並聲明:㈠命抗告人自112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3萬元。㈡暫定親權由相對人行使。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兩造 子女加諸許多規定,稍有不從則以言語逼迫、甚至強制以外力逼子女就範,常造成甲○○崩潰大哭,故相對人方為施暴者,請求暫定子女親權等語。另相對人所述之家暴並非事實,且抗告人家人係因避免兩造再有訴訟,遂請兩造及其等子女搬離原住處,抗告人為此利用下班時間整修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之舊宅,做為日後的居住地,現已整修完成,惟相對人卻於抗告人整修時,私將兩造子女帶離居住所,並有限制抗告人與子女親權之行為,讓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產生隔閡,請求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暫定子女親權由抗告人行使。 三、原審裁定略以:原審經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知相對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21,526元、22,090元、23,710元,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1,016,910元;抗告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873,849元、858,015元、1,095,622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4,597,331元。綜上斟酌甲○○、乙○○之需要、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24,000元為適當。並依相對人與抗告人資力高低,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略以1:2比例分擔甲○○、乙○○之扶養義務,即抗告人負擔甲○○、乙○○每人扶養費各1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3=16,000元);而相對人僅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共計30,000元即每名子女15,000元,自為公允。至暫定子女親權部分,未見兩造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已有非立即核發,不足確保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抗告人聲請,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公務員,薪資收入並不高,近10 年之平均月收入均未達60,000元,其於111年3月平均可用薪資僅約54,000元,抗告人係考量子女年齡漸長,開銷增加,相對人又不願外出工作,方轉調至可賺取值班費、加班費之新聞輿情工作,乃使111年之年收入有所增加至百萬元以上,然抗告人此等收入,需扶養包含父母、子女、相對人及己身,原審裁定未見及此情,遽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生活費各為24,000元,並未考量兩造合計之實際家戶收入能否支應如此高額生活費,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已有不當。是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6,000元為計算標準,方為適當,且抗告人同意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每月扶養費,應以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計算基礎。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因遭抗告 人有目的性以存證信函驅趕其等離家以致必須在外租屋,且相對人現因工作關係,亦無法親自接送子女放學,遂每月增加安親班、延接班費用,故子女每月需支付費用:教育費約13,383元、午餐費650元、租金20,000元、水電費1,500元,另因甲○○、乙○○食量較大,每月伙食及其他費用,合計甲○○、乙○○每月所需之費用為56,076元,原審酌定之金額顯無違誤。且抗告人年薪超過百萬,名下財產尚有3筆土地、1部汽車、1間房屋,並非無力扶養甲○○、乙○○,而相對人原任職醫檢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扣除其每月所需開銷22,076元,僅剩餘12,724元供子女使用,況相對人因任職公司有異動,業於113年7月31日離職,此時抗告人更應該負擔起父親之責任與義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近10年之平均月收入均未達60,000元,其於111 年3月平均可用薪資僅約54,000元,抗告人係轉調至可賺取值班費、加班費之新聞輿情工作,乃使111年之年收入有所增加至百萬元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至111年各年度3月份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其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職權調閱其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堪認為實。 ㈡次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 ,由相對人主責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相對人稱其因工作業務時間無法配合子女照顧,故於113年7月31日辭職而無收入等節,有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依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109至112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21,526元、22,090元、23,710元、68,792元,名下有投資4筆,112年財產總額僅餘19,890元;抗告人109至112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873,849元、858,015元、1,095,622元、1,024,537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4,782,526元,堪認以相對人目前之工作、收入狀況,顯不足以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本件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為確保兩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實有命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離婚等事件確定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必要。 ㈢又查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新北市,若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該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內,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惟原審漏未審酌兩造依上揭查調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111年度家庭平均總收入,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4,663元作為計算基準。本院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兩造之年度總收入約為112年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440,893元之75%,而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年齡分別為10歲、5歲,年齡尚幼,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教育費用等項需支出,綜合衡量上情,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暫定為18,000元為妥。並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所得收入,抗告人較相對人為佳,且相對人現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又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負實際之生活照顧責任,其照顧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節,認應暫由抗告人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2,000元為適當,以符暫時處分滿足相對人本案裁判前急迫必要之法理。準此,抗告人就原審裁定其負擔逾此金額範圍內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相對人固然主張其因在外租屋需支出租金,且子女尚有安 親、延接等教育費用,且因子女食量甚大,伙食支出亦甚高,故其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之費用共為56,076元云云。惟生活用度本豐儉由人,自不能僅憑相對人為子女選擇之生活消費水平,便謂抗告人需概括接受並予分擔,且暫時處分係為滿足相對人於本案裁定前之急迫必要業如前述,本院當僅就現有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暫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又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所支出之生活費用是否全為必要乙節,本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然除其每月所需支出房屋租金20,000元,業據其提出租約影本、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為證,堪認確屬必要外,就其餘費用之主張,本院尚難僅憑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未成年子女繳費113年5月份通知單、購買單據、網路銀行餘額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電子帳單影本等事證,即認為該等單據內容均全為子女生活所必需之支出,並斷稱相對人每月確有其所主張之花費存在。而諸如相對人主張因工作無法準時接送子女而需支出安親、延接等教育費用,然其既已為配合子女時間,於113年7月31日辭去現職,此部分支出是否仍屬必要,亦屬有疑。況本院曾於113年6月19日當庭諭知相對人應補正112年9月迄今存款交易明細,以求核實相對人支出之必要性,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補正。故應認本院前所認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生活費,已暫足支應其等生活之急迫所需,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扶養子女每月之實際開銷部分,尚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而難逕為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家戶收入總額尚與新北市111年度家庭 平均總收入金額容有落差,且暫時處分本係為滿足相對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必要所需,方暫定抗告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原裁定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關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決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另裁定如本審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