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3-家聲抗-23-2025022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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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繼字第354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抗告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查明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函文、通知、撰寫書狀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29,417元及代墊費用6,435元。 二、原審以本件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 理行為,認本件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75,000元。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諸多花費時間心力之事項完全隻字未提,亦 未說明其核給金額之依據:  ⒈按抗告人除主持律師事務所業務,另身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委員、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全國律師聯合會常務監事等職,儘管事務繁忙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協助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俾利遺產之活化運用及收歸國有,期間更藉著本件遺產管利之職務期間,向財政部提案重要建議,更有利於其他遺產管理人管理事務,尚非一般遺產管理事務之可比擬。抗告人管理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歷時三年多之長時間,在這段三年多的期間,不僅耗費勞力、心力,也仔細提出請求費用的依據,抗告人於原聲請狀中就已經提出管理遺產事務所花費之時間明細,總計92餘小時。抗告人為臺北律師公會會員,有關律師酬金,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元以下。本件抗告人經計算處理遺產管理事務花費工作時間,按工作時數計算,而請求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酬金共計為329,417元,應屬有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不應依律師公會章程所載計算酬金,惟依「 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有關會計師代理申報遺產稅案件,每件在直轄市為40,000元;地政士辦理繼承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每件在直轄市為8,000元。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其已過世配偶乙○○所遺留仍登記於乙○○名下之四筆土地,因此,抗告人在管理遺產期間,已辦理乙○○及甲○○○之二件遺產稅申報案件,四件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案件,以及未出售之三件不動產土地之收歸國有登記案件,就最低的計算方式而言,至少應在136,000元以上,遑論抗告人除此之外尚有諸多其他管理事務,耗費相當之心力勞力,而原裁定竟僅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含墊付費用)75,000元,顯不合理。  ⒊甚者,依前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 標準」,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值為5,894,361元,如依上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更達530,492元。如此,本件抗告人按實際工作時數之最低計算方式計價,僅請求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酬金共計為329,417元,尚屬合理。  ㈡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其已過世配偶乙○○所遺留仍登 記於乙○○名下之四筆土地。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因土地共有人欲出售該土地,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通知被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後並將被繼承人應領持分比例之價款2,556,298元予以提存,而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金融帳戶,即便有,於其死亡後亦無法再行提領使用,抗告人為領取前該提存金及後續管理之便,乃向金融機關聯繫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使用。抗告人與多家金融機關聯繫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使用時,抗告人事務所所在之桃園市各銀行,幾無辦理相關遺產管理人專戶之經驗,抗告人每每須對其詳加說明開立帳戶緣由、目的等,抗告人甚至查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相關函文,並提供銀行相關開戶規範等,多次聯繫溝通後始順利完成專戶之開立。該帳戶自抗告人將遺產土地出售之價金存入後,至今已為遺產增加孳息達17,971元,抗告人為遺產最佳利益,及管理保全遺產所為有益之行為,原裁定就此亦未審酌,乃有未洽。  ㈢再者,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規則,就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址均是記載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址,故而稅捐機關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相關地價稅繳款書寄至管理人之戶籍地址。然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多為執業律師,因執行業務之故,平常文書往來均是以事務所地址為送達,抗告人須多次驅車回戶籍地領取相關文書,耗費時間非少,經多次與稅捐機關聯繫變更繳款書上地址均無結果。抗告人時任全國律師聯合會常務監事,除本件遺產管理事件,為便利多數律師爾後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業務,乃於律師公會理監事會議中與各理、監事討論提案,並經決議後行文財政部,建議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稅捐文書得指定事務所為應送達處所,其後更經財政部賦稅署肯認,並行文各稅捐稽徵機關配合辦理,此舉不僅有益於本件遺產之管理,更便利其他遺產管理人,有助更多律師願意投入擔任遺產管理人。就此有大利於遺產管理之行為及貢獻,應予考量。  ㈣本件抗告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管理費用時,遺產中之不動產 雖已悉數辦理收歸國有登記,然抗告人就剩餘遺產管理人專戶內之金錢仍有繼續管理行為,並非聲請酌定管理費用即無後續管理事務,如繼續以工作時數加計,勢必增加管理報酬。又如遺產管理人專戶所生之孳息雖屬繼承人所得,但金融機構身為扣繳義務人,在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前,可暫免填發扣繳憑單,俟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賸餘財產歸屬者填發扣繳憑單。惟該專戶所在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未明法令規定,仍錯誤開立利息之扣繳憑單予抗告人,儘管抗告人於上一年度已多次花費時間與該銀行人員說明,依規定銀行暫時無庸開立扣繳憑單予管理人,然今年銀行承辦人員仍錯誤開立扣繳憑單予抗告人,抗告人為註銷該扣繳憑單多次與承辦人員溝通,至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仍尚未得銀行同意註銷扣繳憑單,造成抗告人管理遺產上之困擾;至於日後就遺產管理人金融專戶內之金錢繳回國庫,亦有相關事務待處理。然原裁定並未說明已完成、未完成之管理事務為何,及如何綜合審理始為此一次性核給。  ㈤本件抗告人墊付費用除原聲請狀所附明細外,其後另增加有1 47元之郵務支出費用尚未加計列入;另墊付費用中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已經該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爰予以扣除。故此,本件遺產管理之墊付費用應更正為5,582元  ㈥綜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就管理遺 產所為所有必要、及有利於遺產之管理行為等情形,抗告人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管理遺產之報酬及管理遺產所先行墊付之費用,請求酌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的合理報酬應為329,417元,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為5,582元。  ㈦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應再酌定 抗告人之管理報酬254,417元。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 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管理期間墊付費用明細表暨其收據、函文、通知、聲請狀、現場會勘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515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 金、或參酌會計師代理申報遺產稅案件、地政士辦理繼承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每件最低收費標準、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百分之9計算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云云,然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無定論,且上開標準為律師公會、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執行業務者課徵稅捐時採用之參考標準,核與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綜合考量被繼承人遺產多寡、複雜程度、抗告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度等事項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當然比附爰引上開核算收入標準。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遺產管理程序本非單純,且抗告人另有促 成開立遺產管理人銀行專戶、稅單可寄發至遺產管理人事務所等貢獻等語,惟審酌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事務為調查遺產、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各類文書、撰寫相關函文等,均非屬複雜。而抗告人上開開設帳戶及與財政部協商稅單寄送之舉,確有利於往後遺產管理人辦理事務程序,然以該些事務本質係屬開創,尚非繁複,是原審審酌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為7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 六、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確實有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狀況尚屬單純,抗告人雖確有耗費相當勞力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然以抗告人之能力及律師之專業知識,其負荷非屬極重,再綜觀抗告人付出之專業能力、耗費之勞力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原審所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7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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