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家聲抗-28-2025011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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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增列監護人丙○○應於每 月10日,以書面或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子女之通訊軟體群組內, 向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女公開其管理乙○○之財產狀況、收支 明細及憑證。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抗告人甲○○ 及關係人丙○○、戊○○、丁○○(下合稱關係人,分則逕稱其名)之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甲○○侵占相對人財產,正進行訴訟中,故抗告人不可能同意簽字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等件為證。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年○月○日父親往生,抗告人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日 ,再由丁○○接至○○日照,又於○年○月至○月○日相對人均與抗告人同住,嗣由丙○○將相對人接至○○,相對人前曾在○○日照機構,費用都是抗告人支出,且由抗告人接送相對人,帶相對人去散步。丙○○、戊○○未經父母授權將○○路房地偷賣掉後,不善後交屋事宜,相對人方授予代理權予抗告人,而丙○○賣掉○○路房地後○年○月至○月間均無探視相對人,也沒有幫忙搬家。抗告人照顧相對人能力、經濟條件都比丙○○好,丙○○要開店還有小孩要照顧,沒有時間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這陣子身體變差,會有失禁狀況,在抗告人照顧時沒這種狀況,相對人以前有吃素習慣,到丙○○那邊卻開始吃葷,抗告人從小就跟相對人在路邊擺攤,平常也幫忙顧店。況抗告人以前唸書時都自給自足,丙○○念高中時抗告人還有借車幫其搬家、大學時經濟資助關係人。針對丙○○所述為何一日要求○元,因為父親過世時就有約定手足一人照顧相對人半年,抗告人照顧超過半年,也沒看過丙○○帶父母去醫院,在外路倒都是丁○○去處理等語。 (二)丙○○明知相對人身體不好,定期要看醫生,隔年卻舉家從○○ 搬到○○。其實抗告人在○年○月已經多次申明補助金含吃、住了,房子權狀是丁○○辦完貸款後丟給抗告人,原本在○年戊○○說父母沒有錢,抗告人建議可以以防養老,當時抗告人有去○○○○銀行查詢,1個月可領新臺幣(下同)○元,足夠2位長輩所需,關係人均無其他意見,豈知,一聲不響丁○○去辦貸款○元,金流不明,從此抗告人對關係人就不信任了,至於相對人的授權書是○月○日,因為一直以來家中的不動產都是父母口頭授權叫抗告人處理的,家族的長輩與關係人都清楚,在○年○月○日在Line群組裡抗告人與仲介、代書、關係人都在群組內對話,故抗告人在○月份請相對人補簽授權書給抗告人,以利抗告人於○月○日在○○仲介處與買方就房屋壁癌、龜裂等問題談判。戊○○簽約時只想趕快簽約拿錢,後面都是抗告人善後,關係人只關心錢在哪裡,後面的搬家事宜及相對人的照顧也是抗告人及其妻女在處裡,簽約賣房子的丙○○、戊○○都不聞不問,相對人後來得了COVID-19,也是抗告人與醫師視訊,並連續照顧相對人○天,丙○○、戊○○1通電話也沒有,躲得遠遠的,也未探視。丙○○○年○月○日接相對人到屏東恆春居住,但疏於照顧,造成相對人要包尿布與茹素40年來破戒律吃葷食,1年多來屢屢搬家,不讓抗告人探望相對人,戊○○、丁○○更沒有輪流照顧相對人,導致相對人失智由輕度轉為中度,丙○○這陣子為了打官司有利,所以才舉家北遷至○○,並將相對人送至日照機構照顧。抗告人僅看到幾次戊○○的支出,總共僅幾萬元,丙○○可能拿了○多萬元(○年至○年丙○○拿了約○萬元,欠錢沒有還給相對人),戊○○手裡有父母的存摺印章,再轉給丙○○,帳冊內容不敢公開,抗告人多次催促戊○○,就是不給抗告人看,抗告人的帳冊明細都清清楚楚,但反觀丙○○的帳冊並不合理,僅○個月簡單記帳,從○年至○年均未見記帳。丙○○最近開了2間手搖飲店,要處理店內的營運,也要照顧2歲多的幼女,還要安撫新婚妻子,另外還有1名未成年長女要照顧,現在相對人去日照中心來回也不是丙○○接送,丙○○僅是利用相對人照顧丙○○的幼女,會增加相對人內心責任負擔,若由丙○○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會提升相對人的生活品質嗎。事實證明,在丙○○的照顧期間,相對人失智已由輕度轉為中度,要包尿布,與忘記茹素40年的戒律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吳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認原審裁定未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故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3年2月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1至309頁),是原審據此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故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而抗告人及關係人丙○○、戊○○、丁○○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 抗告人及丙○○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内容,乙○○於罹患失智症之初仍與配偶同住,○年○月配偶過世後,曾由子女丁○○、甲○○各照顧乙○○7、8個月時間,週末則由其他子女輪流照顧,自○年○月底、○月初開始由丙○○主要照顧迄今,週末則由戊○○、丁○○輪流接回照顧,丙○○於日間安排乙○○至社區關懷據點及日照機構參加活動,並由戊○○定期陪同就醫,實地訪視評估乙○○目前照顧情形尚無不妥。於財產部分,過去乙○○及其配偶之財產均交由戊○○管理,戊○○每1、2個月會向手足公開財產支出狀況,後於○年○月間,戊○○將乙○○之財產交給丙○○管理,丙○○能將支出狀況記帳並保留相關單據,就此部分未發生財產之重大損失,也未有受讓或向乙○○借款未還之狀況。另乙○○罹患失智症後,曾於○年間出售乙○○所有之房地,據丙○○、戊○○表示,當時乙○○已無法理解出售房地一事,出售房地是乙○○四名子女代為決定,而甲○○則認為,乙○○知道要賣房子,亦知授權其處理出售房地之事。有關出售房地所得○萬餘元由甲○○保管,據甲○○陳述,其中○萬元已轉至其個人帳戶,稱是乙○○所贈與,另有○萬元及○萬元轉換為2張支票,其餘部分則存在甲○○帳戶,用於支付房屋租金(為放置乙○○之物品及神明桌所承租)、水電費及電話費,甲○○有將支出大致記帳,但未統計實際花費金額,至於是否涉及刑事侵占罪部分,尚於地檢署偵查中。有關乙○○目前財產狀況,由丙○○管理部分,包括定期存款○萬元及活期存款○萬餘元。而由甲○○管理部分,包括乙○○名下○萬元之支票,以及部分存於甲○○帳戶之存款,甲○○不確定目前餘額。股票部分,據甲○○陳述,在○年時曾與乙○○至凱基證券簽署委託書,授權其交易乙○○之股票,其於○年將乙○○的股票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則不記得,表達是乙○○所贈與。綜合上述,乙○○現由丙○○主要照顧,戊○○、丁○○亦會協助照顧,整體照顧情形尚無不妥。至於財產管理部分,按乙○○約於○年初罹患失智症,而甲○○(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誤載為丙○○)稱乙○○授權其處理不動產出售事宜之時間為○年○月○日,以及贈與其股票及○萬元之時間為○年及○年間,對照乙○○於○年○月○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輕度,○年○月○日再次鑑定為中度,可知乙○○於○年至○年間認知能力明顯退化,故在111年、112年間乙○○是否能理解授予代理權及贈與之意思,並非無疑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年○月底、○年○月初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照顧迄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雖抗告人以相對人失智由輕度轉為中度,且要包尿布,並忘記茹素40年的戒律為由,主張丙○○照顧不周,然觀諸前開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結論,其內容略以:「..○員(即本件相對人,以下同)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語言理解與表達簡略,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無法有連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慢慢出現明顯困難,目前大小便亦失禁,..。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可認依相對人之病程發展,非但未來改善之可能性不高,且可能持續退化,故尚難以相對人之病況惡化即認關係人丙○○有照顧不周之情事。 (三)另就監護人之人選部分,雖經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到 庭稱:「(法官問:關於妳的生活、財產或其他事項,妳希望可以由誰幫妳做決定?)這樣怎麼說(台語)。給一個兒子也不好意思,給二個兒子也不知道怎麼講,我還是希望可以兩個兒子一起幫我決定我的重要事情。」(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然關係人丙○○現正因抗告人是否利用相對人失智之機會,而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情事,對抗告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且日後亦可能因此而生其他訴訟事件,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顯有利益衝突之可能,且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亦因此而互不信任,如由抗告人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恐貽誤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事務之處理,故基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原審酌定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核屬妥適。 (四)另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丙○○可能拿了○多萬元(○年至○年丙○○ 拿了約○萬元,欠錢沒有還給相對人),以及關係人戊○○於○年間以相對人位於○○市○○區之房地抵押貸款○多萬元,帳目不明等為由反對由關係人丙○○、戊○○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然此均係相對人於○年初失智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尚難執此而認關係人丙○○、戊○○不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況過往相對人及其配偶之財產均由關係人戊○○管理,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易於本院審理中到院稱:「(法官問:針對你的財產、錢你希望由何人來幫你記帳管理?)我希望給我大女兒戊○○來幫我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認由關係人戊○○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真意及利益。 (五)從而,原審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 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要無不妥。然本院審酌抗告人、丁○○亦同為相對人之子女,應亦得監督、瞭解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故認有令監護人定期公開相對人財產及使用狀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指定監護之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審衡酌全卷事證及抗告人、關係人之主張、意 願等一切情狀,選定關係人丙○○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使監護人丙○○管理使用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得以公開、透明,以杜日後爭議,爰依職權指定監護人丙○○應按月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倂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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