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家聲抗-39-2024110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廖明响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吳淑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淑真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6年10月24日離婚,當時抗告人廖明 响為公司負責人且與銀行簽有借貸契約,相對人吳淑真則為保證人,抗告人廖明响屆期未清償,轉嫁由相對人吳淑真應代為清償,又因相對人吳淑真提告抗告人廖明响侵占公款,抗告人廖明响為求和解而與相對人吳淑真於87年10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廖明响)每月支付乙方(即相對人吳淑真)每個月生活費伍萬元整,於民國87年12月5日至民國102年12月5日止,如有不當理由不支付願受法律責任即三倍之償金」,系爭協議書亦由法院公證處認證。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廖明响應每月支付相對人吳淑真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指子女扶養費,係和解所生之費用。抗告人廖明响自97年12月5日起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相對人生活費,自97年12月至102年12月間共計60個月,總共300萬元,再加上3倍的約定賠償金,總計9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廖明响給付等語。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00 萬元。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指的借款,實際為房貸。相對人所指的公司,於結 清後,相對人將公司的工廠設備賤價變賣一空,徒留結清辦理費用由抗告人處理。 兩造共育3名子女,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扶養,系爭協議書 所稱「生活費」係指3名子女自兩造離婚起至成年止之扶養費。93年即最小年紀的子女成年時,抗告人無需再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 抗告人於97年間失業,經濟困窘,難以維持自身生活,縱有 覓得工作,但每月收入4萬元亦不足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的每月5萬元。抗告人離婚後另支付兩造的子女廖立鑫赴日創業金180萬元。抗告人辦理勞退後,另給付兩造的其餘子女各25萬元。相對人私下多次威脅抗告人,抗告人陸續給付相對人2萬元至8萬元不等。以上費用,應自相對人所請求的300萬元中扣除。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第277條之2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賠償金90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於86年10月24日離婚,嗣於87年10月2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抗告人的戶籍資料、兩造簽訂的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1頁、第21至24頁)可證。抗告人亦承認確實有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兩造既本於自由意志締結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自應尊重兩造的處分權,抗告人應受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謂:「雙方於86年10月24日在新莊戶 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於87年10月27日協議甲方(廖明响)每月支付乙方(吳淑真)每個月生活費五萬元整,於87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5日止,如有不當理由不支付,願受法律責任及三倍之償金」等語,完全未提及子女,故無法認為與子女扶養費有任何關係,依文字意義,單純指相對人吳淑真的個人生活費,至於抗告人願給付的動機則未見諸契約文字,或出於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或出於抗告人的感情內咎等各種因素。 又查,相對人到庭辯稱:「兩造的兒子去日本投資需要300 萬元,向我拿150萬元,向抗告人拿180萬元。抗告人給兒子的錢,跟我無關,不然我也可以主張我給兒子150 萬元。何況,後來兒子買房子有向我拿250萬元,我也可以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的。」、「抗告人積欠銀行460萬元,因我是連帶保證人,抗告人不清償,我必須幫抗告人清償,我變賣房子去還錢,當時我還幫抗告人繳利息兩年,利率是百分之10」等語。抗告人則當庭回應主張:「當初我向銀行借錢是以相對人名下的房子擔保,後來相對人把我趕走,相對人賣房子去清償銀行債務,是正常的,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依此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與抗告人積欠銀行債務而由相對人代為清償有關,該契約債務係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的債務變形。抗告人既同意簽訂系爭契約而受拘束,即負有履行契約的債務責任。 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曾資助子女費用、曾多次給付相對人數萬 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縱認抗告人曾資助子女費用,亦與系爭契約性質無涉,抗告人空言主張抵扣,並無理由,故無法採取。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間失業、此後收入劇減云云。然而, 抗告人締約前,對於將來工作收入有變動之可能性,並非不可預見,仍約定上述之給付內容,且未就給付內容另設得因情事變更調整金額的例外約定,應認抗告人於締約前,已經考量一切的履約風險在內,仍願意締約,自應受系爭協議的拘束,不得任意反悔。況查,抗告人縱於97年間失業,其後仍覓得新職,於101年至10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35萬5,500元、38萬7,8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憑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難謂無再行工作之可能。其所主張之情事,均屬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抗告人廖明响所陳,實難採取。 四、綜上,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主張的契約債權,而不採取抗告 人抗辯的情事變更,經核並無違誤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