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家聲抗-47-2024110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羅婉菁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相 對 人 薛千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向相對人聲請給付積欠之自由處分金、將來自 由處分金、積欠之家庭生活費、將來家庭生活費,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薛勝元 (男、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經濟優渥,兩造婚後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自由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匯至抗告人的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抗告人則負責負擔家務及照顧子女。詎料,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即無故中斷支付自由處分金,甚至自112年1月起,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7月至112年1月止,及107年3月迄未給付,共20個月,每月4萬元,合計80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計算式:4萬元×20月=80萬元);併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之將來自由處分金。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就相對人積欠之112年1月至同年5月,共5個月之家庭生活費,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000元,請求相對人給付8萬元之家庭生活費(計算式:1萬6,000元×5月=8萬元);就將來家庭生活費之給付,則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3,021元家庭生活費等語。 ㈡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4萬元。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元。⒋相對人應自家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2萬3,021元。 二、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的部分聲請,略以:㈠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76萬元(已積欠的自由處分金),暨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自由處分金4萬元。㈢抗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兼主任,抗告人婚後在家全職照 顧相對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薛勝元,讓相對人專心醫院工作,對婚姻及家庭絕非無貢獻,抗告人依夫妻相互扶養義務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生活扶養費,係請求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並非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卻混淆給付對象,裁定認為兩造已於111年11月9日分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負擔,駁回抗告人請求的生活費。 ㈡原審認為抗告人受領自由處分金,足供維持自己生活等語。 惟,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中斷給付自由處分金,又自112年1月起中斷給付抗告人生活扶養費,抗告人遭相對人斷供已有3年之久,抗告人無收入,亦無可變現之財產,無力承租別居期間之住所,因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兼主任,經濟優渥,致抗告人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或租金等補助,抗告人之父母已移民澳洲,抗告人的家人均不住臺灣,抗告人獨自在臺生活,長期精神壓力而患有憂鬱症,故無工作能力,抗告人難以維持生活,有必要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抗告人靠自身微薄積蓄及其家人不時資助維持生活至今,豈可把抗告人的家人協助,作為相對人不扶養配偶之依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不能僅以片面財產資料論斷,須視當事人是否有多餘財產可以穩定長時間維持生活而定。 ㈢相對人經常以金錢威脅,使抗告人受控而遭剝奪安全感,相 對人常對抗告人大吼不叫或怒罵「帶孩子滾回澳洲去!」,不時對抗告人拳腳相向致抗告人受傷,抗告人遭受家暴而不敢回家,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拒絕支付抗告人每月4萬元的自由處分金,致抗告人的家庭開支及子女食品預算均斷絕,生活及精神更依賴相對人,相對人仍不時以言語貶低羞辱抗告人,抗告人不得不離開同居住所。 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雖有謀生能力,卻不 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他方扶養,不同居之夫妻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仍負扶養義務。縱認夫妻分居後即無必要支付夫妻扶養費,然抗告人遭家庭暴力及惡意拒付零用金,故有正當理由不同居,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中斷給付抗告人生活扶養費,抗告人難以繼續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原審裁定理由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審裁定第三項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家庭生活費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元(已積欠的家庭生活費),及自112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2萬3,021元(未來的家庭生活費)。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婚後為家庭主婦,抗告人之娘家人皆移民澳洲,抗告 人在台灣花費均由相對人負擔,生活並無困難。抗告人今已離家,若相對人還須給付抗告人金錢,顯不合理,因抗告人離家後對家庭無貢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薛勝元一直由相對人扶養。 ㈡抗告人學歷為財金碩士,曾擔任補習班老師、銀行放款工作 ,抗告人有工作能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 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以上參照:魏大喨的文章,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發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 是以,夫妻分居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 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所需費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薛勝元(男、000 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過去積欠之自由處分金、將來未到期之自由處分金、過去積欠之家庭生活費、將來未到期之家庭生活費,經原審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准許自由處分金的部分請求,駁回家庭生活費的全部請求,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駁回家庭生活費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口名簿(見原審卷第29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裁定(見原審卷第249至第255頁)可憑。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已積欠的過去家庭生活費(自112年1 月至同年5月共5個月合計8萬元),並請求自112年5月30日起按月給付2萬3,021元之未來家庭生活費。 惟查,兩造分居時間,據兩造在原審所述,分別陳述為111 年11月9日、111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244頁),是認兩造最遲於111年11月9日即分居迄今。又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薛勝元,自兩造分居後,一直由相對人照顧扶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4頁)。依此,兩造的家庭共同生活體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配偶間不再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理論,而應轉換適用夫妻及子女的扶養法理。 抗告人雖主張伊遭相對人家暴而不得不離家分居云云。惟按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提出伊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例(見本案卷宗第85頁以下),顯示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遭家暴而至醫院驗傷,惟抗告人於原審陳稱伊於111年11月9日離家分居(見原審卷宗第244頁),則抗告人是否因家暴而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有疑義。縱認抗告人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惟依前揭說明,夫妻分居期間的配偶扶養請求權,仍須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 依原審調閱之兩造自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11,533元、76,886元、40,69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32,040元;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875,985元、4,550,599元、3,829,014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3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23,065,973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17頁)可稽。 又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見原審卷宗第29頁的戶口名簿 ),現年46歲,屬於壯年,自述學歷為碩士且家人均移民澳洲(見本案卷宗的準備程序筆錄),參酌相對人補充說明抗告人婚前曾擔任補習班老師及銀行放款工作,可見抗告人受有良好教育、亦具有工作經驗、具有國外旅居的見識,非一般受限家庭雜務及育兒的傳統婦女,故認抗告人得在台灣社會謀得良好工作以維持自己生活,何況,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仍應給付抗告人每月的自由處分金四萬元,該金額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國人平均消費標準,是認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故不符合前揭請求配偶扶養自己之權利規定。 七、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過去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 積欠的家庭生活費合計共8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之未來家庭生活費,均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的家庭生活費,經核並無違誤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