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家聲抗-5-2024122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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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命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 號改定監護人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丁○○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1居住,並由兩造按月輪流至上址照顧丁○○之裁定提起抗告。 ㈠查原審調取受監護宣告人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例紀錄及相對 人所提證據資料後,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患有失智症,且罹患其他慢性疾病,而兩造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至親,倘由兩造輪流按月照顧陪伴,當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因而酌定命抗告人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丁○○攜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1住處居住,並由兩造按月輪流至上址照顧丁○○之暫時處分,核與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項準用11條等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甲○○已於112年7月2日為丁○○及自己提出保護 令聲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3號),法院會做如此裁定,表示法院關心民瘼、視民如傷,另一方面表示乙○○、丙○○並沒有據實以告,瞞天昧地、矯情飾詐,這種行為用訛言謊語、欺君罔上、肆無忌憚,乙○○、丙○○故意不說想刻意隱瞞什麼?乙○○、丙○○是加害人,也可以昧著良心說自己是被害人,打電話給她們,她們都不敢接,伊在111年12月就把媽媽帶出來與伊住,3月也有。12月也是規定要帶回去,不照她們意思就找麻煩,污名化。也沒人問伊住址,這次還故意去警察局報失蹤協尋,還好伊有先去警察局報備,警察局沒達到她們想要的結果,再告法院。相對人說伊不准探視,但伊已有保護令,她們也知道有保護令,她們都沒有誠實告知,她們還說伊不帶媽媽看醫生,怎麼可能,明明就有。伊12月時已經帶過一個月,3月時也是,6月時她們就忽然說伊沒告知就把媽媽帶走等語。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裁定既已選定甲○○、丙○○為丁○○之共同監護人,除為丁○○之利益甲○○及丙○○得單獨為丁○○提起訴訟外,並未指定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則就丁○○之生活照顧、就醫等事項,自應由2名監護人共同決定,自無讓抗告人自行將丁○○帶離住所,事實上剝奪另一監護人丙○○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理,況且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4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3號駁回抗告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確定,自難認有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對丁○○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抗告人更無將丁○○置於其支配下、事實上剝奪丙○○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正當理由,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