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家聲抗-50-20241106-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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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劉鴻傑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然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無人繼承遺產之管理與清算,其相關程序之標的價額應依遺產之財產核定,惟再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存款新臺幣(下同)3,412元外,另有7土地價值約計746,273元,故再抗告人所管理遺產之價額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13年10月24日台民丁字第113000007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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