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家聲抗-58-2024112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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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應 受 監護宣告人 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A03向本院第一審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前經本院於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惟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之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則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