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家聲抗-68-2024110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 院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為相對 人之父,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丙○○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參酌板橋中興醫院鑑定結果,認甲○○罹患失智症, 其因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三子即相對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甲○○之次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公司職務調動,需長期派駐大陸, 無法執行監護責任,受監護宣告人甲○○相關事務皆為抗告人處理,已協調取得相對人同意,請改由抗告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乙○○陳稱:對本件抗告沒有意見,我們三兄弟及母親 都沒有意見,同意變更監護人為抗告人等語。 五、關係人戊○○陳稱:同意變更監護人為抗告人擔任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甲○○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關係人戊○○、其3名子女即抗告人丁○○、關係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原審參酌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甲○○有應受監護宣告事由,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查詢單、甲○○之親屬系統表、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抗告人對原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未為爭執,僅就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 ㈢原審雖參酌甲○○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依甲○○最近親屬意 見,選定其等當時推舉之相對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然抗告人主張因其後相對人工作變更,必須長期出差在大陸,每次回臺僅1、2天,難以執行監護事務,由住在土城之抗告人處理較為方便,甲○○現住新北市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其費用、生活用品補充等事務主要由抗告人處理等情,據抗告人提出家屬間群組對話訊息、匯款單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可參,又關係人乙○○、戊○○到庭均表達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之意見,相對人亦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此有其113年9月18日同意書可參,是甲○○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本院審酌抗告人丁○○為甲○○之長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並經甲○○最近親屬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再考量甲○○目前住居、生活狀況,其相關事務主要由抗告人協助處理,抗告人住所距離甲○○不遠,實際處理甲○○相關事務,而相對人因工作內容變更,現須長期在大陸出差,回臺日數甚短,處理監護事務顯較為不便,故認由抗告人任甲○○之監護人,方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慮此,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抗告人丁○○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裁定選定監護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內容,選定抗告人丁○○為甲○○之監護人。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